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吳宜寬
被   告  周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
利息。嗣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協商,並與各參加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至104年3月30日起未按約履行,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269元(含本金95,569元、利息
3,7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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