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鄭永智
       鄭德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永智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7559元
,及其中85343元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5個月內按月計付900元之
違約金。被告鄭永智於95年4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另一
被告鄭德義而為脫產,移轉當時被告鄭永智尚有101296元未
清償。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併
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㈡原告債權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困難,被告鄭永智名
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鄭永智之消極財產總額超過積極
財產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
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被告
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鄭德義、鄭永智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鄭德義
所有,被告鄭德義育有4子2女,因年歲已大,遂於92年11月
底將名下之不動產預先析分予4個兒子,以免百年之後兄弟
鬩牆爭產,系爭土地本擬分歸被告鄭永智取得。分產時被告
鄭德義即表明雖將名下不動產先贈與登記給4個兒子,但所
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且每名兒子應按月拿3000元回家扶養父
母,兄弟4人應允後,旋即找土地代書辦理過戶,於92年12
月間辦妥登記。
㈡後因被告鄭永智未依約按時給付3000元予父母,且因在外積
欠債務遂向被告鄭德義借款,前後計約80萬元。此舉已引起
其他兄弟不滿非議,被告鄭德義始於95年3月底向被告鄭永
智表示要撤銷贈與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鄭永智遂找代書將系
爭土地返還登記給被告鄭德義。因不動產登記規則之登記原
因並無返還登記一項,詢問代辦過戶之友人後,遂再以「贈
與」名義為登記原因。故系爭土地其登記原因雖載為「贈與
」,實際上卻是撤銷贈與後之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況被告
鄭永智未依約履行負擔且向被告鄭德義借款80萬元,故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本質上也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之「
贈與」。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永智積欠信用卡款本金87559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未清償,而被告鄭永智於95年4月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德義等情,業經提
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歷史帳單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告鄭德義所有,被告鄭德義對被告鄭永智就系爭土地於92
年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附有被告鄭永智需每月給付30
00元扶養費之負擔,惟因被告鄭永智未確實履行該負擔,甚
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被告鄭德義借款80萬元,被告鄭德義遂
向被告鄭永智表示撤銷贈與,並要求移轉登記回被告鄭德義
名下等語。
㈢經查,被告等就前開抗辯,除提出臺南縣大內鄉農會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暨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影本為證
外,復據證人 王如蘋 到庭結證稱:伊95年間在代書事務所工
作,當時是鄭永智來找我們,提到他父親鄭德義先前贈與給
伊土地,本來講好伊跟其他兄弟要共同扶養長輩,有約定要
按月給付扶養費。後來鄭永智說伊都沒有按時拿錢給他父親
,所以他父親要伊將土地還給他,當時才建議以贈與方式將
土地還給他父親等語;及證人 鄭博三 即被告鄭永智之二哥、
被告鄭德義之次子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4個兄弟有簽1份
協議書給父親,父親將打算分給我們兄弟的家產以抽籤的方
式決定分得的財產,隨後讓我們辦理登記,但當時有講明兄
弟每人每月應提供3000元給父母親。鄭永智沒有按時給扶養
費,所以我父親就要求鄭永智要把土地過戶還給他。所以鄭
永智才把土地登記還給我父親等語(均詳參本院10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鄭德義就系爭土地於92年間所
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確附有被告鄭永智應按月給付30
00元扶養費之義務,而被告鄭永智遲未依贈與契約履行該負
擔,是依前開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鄭德義自得以
受贈人即被告鄭永智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尚難認此舉係故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
㈣從而,被告鄭永智於95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德義,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鄭德義應將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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