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黃永承
徐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
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215元,及自
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承於94年2月22日邀同被告徐家智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借款
2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08,215元及如聲
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台北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又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5
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4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9.9947%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