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相 對 人  謝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損害,經本院以104年度潮
簡字第3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潮簡字第316號卷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
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9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揆諸上
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
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且由形式上
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應收展期餘額表等相關證據資料(見
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至7頁),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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