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修
被 告 德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朝記
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5元,嗣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即
主動扣除20,000元油費(內容詳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222
號給付報酬事件之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
請求被告給付35,12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為被
告所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接訴外人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
運公司)所承辦之河南中旅台灣環島8天旅行團之旅客運送
業務,旅行時間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當
時該公司遊覽車不足,乃向原告調借遊覽車2輛,車號分別
為:107-XX與271-LL【協助運送期間該車發生機械故障,原
告乃調派另一輛車號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接續
運送,嗣因該車司機毆打導遊引發紛爭(詳如下述),再度
更換為車號000-00遊覽車接續完成後續之旅客運送】配合出
車,其中一輛車號000-00遊覽車之報酬,兩造業已達成訴訟
上和解(詳鈞院104年度湖小字第222號給付報酬事件),
然另一輛車(即車號000-00遊覽車及該車故障後接續運送服
務之系爭遊覽車與車號000-00遊覽車)之剩餘報酬35,125元
(按:被告原應給付之報酬為55,125元,但扣除金運公司前
已給付之20,000元油費,詳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222號給
付報酬事件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未給
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覽車之司機即訴外人 楊篤銘 乃原告之員工
(按:現已離職),其於旅客運送過程中與金運公司指派之
隨團導遊即訴外人 王有鵬 產生紛爭後,竟於103年9月28日
早上竟毆打王有鵬,被告獲悉後隨即提出反映,並安撫雙方
,原告亦再度更換運送遊客之遊覽車。惟原告之員工楊篤銘
出手毆打王有鵬,乃至亮刀恐嚇之舉止,已嚴重害及被告之
商譽,被告並因而喪失繼續承接金運公司業務之機會,經核
算被告平均每月短少之淨收入即高達758,373元,因依民法
第224條規定,原告於向被告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時,用於履
約之司機楊篤銘竟為前開傷人行為,致使被告因此遭受前開
損害,自應由原告為楊篤銘之行為負同一責任,爰就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本件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調借遊覽車2輛,車號分別為:107-XX
與271-LL(該車嗣因機械故障,原告乃調派系爭遊覽車接續
運送,嗣又再更換為車號000-00遊覽車),以運送金運公司
所承辦之河南中旅台灣環島8天旅行團之旅客運送業務,協
助運送旅客時間自103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及
系爭遊覽車司機楊篤銘曾原為被告之員工,其曾於協助運送
旅客期間動手毆打隨團導遊王有鵬,原告隨後即至更換其他
車輛及司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運公司之旅遊行程最終
確認書、原告借用訴外人德豐通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與本案有關之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222號
卷內兩造之陳述等為證,又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加以爭執,視
同業已自認,故關於上開事實,首應堪信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剩餘報酬,被告則以前接情詞置辯,並主張
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原告
得否主張剩餘報酬?
1.原告就前揭被告向其調借車輛之協議(契約),原告既已履
行提供車輛及司機之約定,則其依上開契約(兩造所約定者
應為無名及混合契約,非屬民法某一特定類型契約),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油費之剩餘報酬,先予述明。
⒉被告於其所提答辯狀,雖係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
於向被告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時,用於履約之司機楊篤銘竟為
傷人行為,致使被告因此遭受前開損害,原告就楊篤銘之行
為應負同一責任,被告實無須再給付任何車資租金予原告云
云,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係明確主張抵銷,因民法
第224條規定並非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綜合被告
答辯狀及在本院之主張,被告用意顯係主張其得向原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蓋因此主張抵銷云云,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究,先予
述明。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
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
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受僱人楊篤銘(按:
現已離職)動手毆打王有鵬之行為,核屬普通傷害罪之犯罪
行為(按:被告抗辯楊篤銘另有出言恐嚇之行為,亦屬犯罪
行為,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承認有
該行為存在,故未予討論),且楊篤銘之職務行為既為駕駛
行為,與其個人因與隨團導遊王有鵬有隙而毆打該導遊之行
為間,關聯性甚微,自非屬該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
揭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被告自不得要求僱用人即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則其對原告即無任何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⒊另縱認楊篤銘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有關及原告就此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被告就原告當時司機楊篤銘之行為究造成該公
司多少損害,雖主張其每月短少之淨收入即高達758,373元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只提出所謂「103年(被告
誤載為104年)金運旅行社4-9月團費總金額」之表格、記
載「代碼」4至9月及「To:金運」之表格(似為對帳單)
、被告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存摺影本等欲為證明,但除原
告提出之記載「代碼」4至9月及「To:金運」之表格(縱
認係103年),尚需以手寫才能符合「103年(被告誤載為
104年)金運旅行社4-9月團費總金額」,其效力顯有疑義
外,縱該2者相符亦無法看出楊篤銘為上述侵權行為致有造
成被告何等損害,而被告所提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同帳號
2本)之存摺影本又與上述2者多不相符亦無法比對;更且
依被告存摺記載,金運旅行於103年4月匯予被告之金額僅
66,250元、同年6月為245,910元、同年7月895,535元、同
同年8月678,385元、同年10月316,110元、同年12月1,065,
610元,縱該等金額如被告所述確係金運公司給付被告103
年4月至9月之團費,但上開證據即使綜合全部仍無法支持
被告辯稱原告司機楊篤銘毆打導遊「後」被告平均每月短少
之淨收入高達758,373元之主張,及由上述各月金額波動甚
大亦可得知金運公司每月會向被告請求多少車輛本來即不固
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答辯,是被告就其
稱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
據,洵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又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
除剩餘報酬外,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