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潘美珠
       賴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九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記載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
民國92年9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票(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
爭執行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且系爭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票據,故系爭本票於95年9月6日已
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且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執行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筆手寫並按捺指紋,不可能偽
造;被告從事漁網販售,原告曾向被告購買漁網,因而簽立
系爭本票;關於時效,被告每年都會去找原告請求清償,但
原告都避不見面,今年清明節遇到原告,有拿名片給原告,
但是原告亦不連絡,方提起系爭執行裁定,經法院依票據法
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等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沒有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執行裁定
准許,原告曾以時效抗辯為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
抗字第3號駁回確定,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被告執系爭本
票聲請系爭執行裁定,原告因而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可能,本件訴訟能終局確定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確認利益。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時效抗辯
,本院之判斷:
(一)「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表示:自取得系爭本票,多次向原告請求
,只是原告避不見面等語,惟被告未對原告提起訴訟,依
上開規定,無法中斷時效。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9月6日,同日已
得行使票據權利,自該日起算,票據之3年請求權時效至
95年9月5日時效已完成,足以認定。又民法第129條以下
關於時效中斷規定,係針對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所設
之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事由,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
,即不生消滅時效之計算是否中斷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法
院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4年4月14日,始為
系爭執行裁定,不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時效重行起算,原告
於本件訴訟仍得主張時效消滅。因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業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能
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
主張票據債權,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其餘涉及系爭本票
是否偽造、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爭執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爰有理由,乃於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票據之權利不存
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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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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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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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9月6日│180,000元│潘美珠、賴光義│45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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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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