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被   告  陳威誠
       肖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威誠於民國99年10月間邀同被告肖玉梅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
2國宅1戶(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100元、管理
維護費每月1,000元,共計每月9,100元,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並約定租約終止或期滿時,陳威誠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
、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出
租人接管,如有殘留傢俱、雜物者,視為陳威誠放棄所有權
,並應給付原告為處理傢俱、雜物所支出之費用。嗣租約到
期後,陳威誠未依約返還系爭國宅,原告經強制執行收回系
爭國宅,惟陳威誠尚有水費2,061元、電費1,084元、瓦斯費
6,820元未繳,且室內留有大量廢棄物,原告因而支出清理
費11,000元,共計20,965元,此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經
扣抵陳威誠所繳之押租保證金18,200元後,尚積欠2,765元
未付,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6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臺北市中繼國
民住宅短期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
、廢棄物清運及室內清潔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5元
合計2,7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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