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吳岳陵
被 告 蘇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時,
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心毅 所有並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新臺幣(下同)18,800元(工資9,500元
、烤漆3,800元、零件5,500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
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
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卷第
4-10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碰擊之時間、維修支出之
費用,惟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駕車不慎碰撞所致
,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㈡另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相
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6月3日函文所附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位雖記載:A車BO-6620號營業用
小貨車涉嫌肇事等語(卷第14頁),惟本案之監視錄影內容
並無拍攝到兩車有明顯碰撞過程,車損部分亦未發現有明顯
關聯之處,僅BO-6620號車駕駛到案後表示其「有稍微向後
倒一點點車,但我沒聽到碰撞聲」;因無其他明顯跡證,故
本案初步分析研判表遂以BO-6620「涉嫌肇事」結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28日函文為憑
(卷第44頁),參以證人即信義分局信義交通分隊員警林冠
東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是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
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受損之原因,沒有證據資料可證明
為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0000營業小貨車所導致,我在交通
分隊任職的經驗,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若有記載某車涉嫌肇事
等語,只是表示可能是,但是不能確定判斷該車駕駛人確應
負擔肇事責任等語(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足認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以被告供述其有稍微向後倒車之行為,
推測被告涉嫌肇事,然無其他明顯跡證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
有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損害,自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A
車BO-6620號營業用小貨車涉嫌肇事等語,遽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確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損害與被告何等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8,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