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晉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條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甚明。
二、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 唐榮順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四頁、第五頁)。抗告人晉弘實業有限公司既非唐榮順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因以該聲明異議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異,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抗告人係車輛所有人,依該處分之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未嚴密覆蓋或超出車廂高度」,車輛駕駛人只負責駕駛車輛,裝載貨物等工作,乃車輛駕駛人指示他人所為,故抗告人始為本裁決事件當事人云云。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該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須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始處罰車輛所有人;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因僅發現駕駛人唐榮順有「載運瀝清未嚴密覆蓋」之違規情事,故僅舉發罰駕駛人唐榮順,而未舉發晉弘實業有限公司,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舉發機關所為此項之舉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受舉發之駕駛人唐榮順果若對於此項舉發認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案外人唐榮順另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尚無由抗告人置喙之餘地。乃抗告人竟強自認定渠公司即為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逕自提起異議及抗告,自屬無稽。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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