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余德瑋出賣予被告乙○○如贓物認領清單所示之垃圾袋、蚊香等日用品,雖係余德瑋所竊得,惟據余德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乙○○說該日用品是我撿到的。」等語,姑不論前述日用品究係 余某 竊得或拾得,惟性質上均屬贓物。參以余德瑋及乙○○二人共承:渠二人認識至少有
三、四年之久,余德瑋於偵查中當不致故為構詞誣陷之理,此從余德瑋於偵查中,對檢察官直接訊問余某,關於被告乙○○是否知悉前述日用品為贓物之問題,余某直接回答:「不知」云云,得以證明。又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余德瑋跟我說上述物品是倒店貨,所以便宜賣我」云云,惟於偵、審中竟稱:其係以市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買得前述貨品,就買得之價款一點而言,前後供述不一;且余德瑋於警訊時供稱:以一千元出賣被告云云,與被告前述之價金二千元不符;又原審以被告以二千元購入,究與市價相符否,並未詳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同案被告余德瑋迭於警訊中供證:「我有將所竊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部分日用品(包括拖鞋、蚊香片、手套、衣架、掃把、蟑螂葯、大抹布、大萬桶、垃圾袋)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們竊得日用品是賣給乙○○?賣多少?)是的,我不是全部賣給乙○○,以二千元賣給他。」、「(乙○○知道該日用品是贓物?是來路不明?)均不知道。」、「我跟乙○○說該日用品是我撿到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再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因認識乙○○,並沒有跟他說是贓物,只有單純問他這些東西二千元要不要,印象中好像有跟他說是倒店貨,當天乙○○並不知伊偷車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雖同案被告余德瑋關於出售之價金部分,於警方初訊時及之後供述稍有不同,惟依同案被告余德瑋上述供述,並未提及有告知被告乙○○上開出售之日用品係竊得之贓物,且同案被告余德瑋縱曾提及該等日用品為撿到的,惟嗣後又改稱係倒店貨,核與被告所辯余德瑋告知為倒店貨,地攤、雜貨店賣剩的貨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一四一頁)相符,尚難認被告確知該等物品為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贓物,應甚明確。而警方於被告住處查扣被害人甲○○所有失竊之大垃圾袋十五公斤、捲式垃圾袋三支、拖鞋一打、蟑螂藥七瓶、蚊香片九包、夾子十三包、衣架二十一個及拖把二支,價值僅一千多元,此為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可憑,均為家用品,價值甚且少於被告所購買之價金,衡之常情,被告以一千元或二千元購買,尚難認顯著低於市價,亦難認被告於購買之初具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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