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東 原
郭承昌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就鐵條、鐵棍即是戊○○工作用之鐵尺,丁○○抓著伊的衣領,戊○○拿工作用之鐵尺打他的腹部,甲○○用腳踢伊之下腹部等情指述明確。且證人 朱用 證稱: 許某 之子用手抓告訴人衣領、朝胸部揮幾下等語;證人 張念堂 亦證稱:只聽見他們爭吵,惟事後朱用有告訴伊戊○○抓衣領的情形,戊○○的媽媽接到起訴書後有告訴伊,被告他們只是推他(告訴人)一下等情;核與被告丁○○、戊○○自承:是有用手將告訴人撇開,確實有推被告一下等語相符。另證人 盧至宜 亦證稱:伊辦公之地點在中正路四七五四號,當天因為伊要停車到地下停車場,看到總幹事坐著一輛轎車跟著一堆人在爭執,伊想總幹事年紀大了,伊就過去,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但告訴人坐在車內,看到衣服較凌亂等情歷歷,衡諸證人所證述之各種情狀, 益徵 被告等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動手之情形。復查,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衝突當天即刻去醫院就診,初診時症狀除前胸部線狀擦傷,並有腹部皮下瘀血,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當天應有受傷,始會趕赴醫院就診,並非於事後偽造傷情甚明。又其前胸部線狀擦傷,顯係因被告欲毆打告訴人抓衣領時所造成之傷害無疑,且因是擦傷其出血狀態量微,為告訴人所穿之汗衫吸收,亦有告訴人所提出沾到血跡之汗衫及事發當時之照片可稽,互核相符,益見告訴人確有受傷,所為指訴應非子虛。至證人張念堂、朱用已於原審證述明白,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必要贅傳證人乙○○。再證人即警員丙○○及證人 黃秋霖 事發時因非全程在現場,且黃秋霖人在裡面,外面的事不知道,並據其陳明,是證人丙○○、黃秋霖未能看到被告打人傷害之情節,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未打人;而警員之工作紀錄簿雖載明「處理停車糾紛」,亦與本案發生之緣由本即是停車糾紛並無不符,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事後取得與證人張念堂、朱用間之對話錄音帶,既係於事後取得,而非案發當時在現場所錄,已參雜人情作做因素,並無證據價值;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又自行帶同證人 林清網 到庭請求訊問作證,因事證已無不明,亦無再加訊問必要,附為說明。綜上,被告等上訴辯稱未施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避就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等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