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О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原法院書記官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原法院法官開庭調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件(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八號)時,未俟法官諭示候核辦,亦即庭訊尚未終結,即要求在電腦筆錄資料預置「檔尾」之筆錄簽名欄簽名,且當日筆錄記載不明確、有錯誤,經聲請人拒絕簽名,因認書記官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查訊問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法院筆錄電腦化後,書記官在電腦筆錄檔尾預置受訊問人之簽名欄,僅係省時之電腦資料設計,無礙於書記官踐行依訊問內容記載,及俟訊問完畢始依上開規定命受訊問人簽名之程序。再者,受訊問人於經朗讀或閱覽筆錄後,如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可依上述規定請求增、刪、變更之。是以,要難僅以相對人在電腦筆錄檔尾預置受訊問人之簽名欄,及筆錄記載不明確或有錯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主觀上所指書記官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正當,其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訊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未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檔尾」二字,並非刑事訴訟法用詞,亦非法官開庭諭示用詞,依一般認知,「檔尾」乃「本案檔卷結檔」之用字,筆錄預置「檔尾」,自影響法官之調查,及抗告人陳述、辯明之機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書記官在筆錄上預置「檔尾」,乃法院法庭筆錄電腦化後,一種省時之電腦資料設計,仍須俟訊問完畢始能命受訊問人簽名,故抗告人於經朗讀或閱覽筆錄後,如認筆錄記載有誤,亦可依上述規定請求增、刪、變更之,並無礙於書記官踐行法官訊問內容之記載。是以,要難僅以書記官在電腦筆錄檔尾預置受訊問人之簽名欄,及筆錄記載不明確或有錯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所指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理由,為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不能認為正當,予以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