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寶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路況係日間晴天,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與其同方向在前行駛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右小腿遭自己之機車排氣管灼傷,而受有右小腿接觸燒傷深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以下)。雖被告另主張:告訴人突然慢下來,伊才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追撞告訴人時,二車均在行進間,而告訴人係因前方車輛甚多且已接近寶山路口始減速慢行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告訴人突然減速行駛並未暫停,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無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無過失可言。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自承與告訴人間之行車距離僅三公尺而不及煞車(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故表、現場圖亦確無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跡,則本件之車禍,顯係由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所致,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竹鑑字第90071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小腿接觸燒傷深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足見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因事關執行事項之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以為裁判。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尚輕,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嚴重現已痊癒,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以及參以雙方係因民事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