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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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二0二號丙○○、乙○○姊弟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並攜回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九十六號住處吸食。嗣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甲○○住處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因認乙○○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麻醉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與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甲○○指述無訛,且有乙○○之口卡片附卷足憑,再丙○○為乙○○之胞弟,當無挾嫌誣攀之理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認識甲○○,但不是很熟,當時交由丙○○轉交甲○○之物係感冒藥,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持有之一小包安非他命0點二公
克(含袋)之來源?價錢多少?)是我於今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仁美新村二0二號旁向一名叫『 小惠 』的女子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見偵查卷第三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則稱當時係警方叫伊打電話叫丙○○送安非他命,此亦經丙○○坦承不諱(同上第五四五號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前後不符,究竟當時甲○○係向乙○○或丙○○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即非無疑。再者,甲○○於警訊時稱:「前後共向小惠之女子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但其中有約三、四次是向其弟 阿順 購得吸食,每次均購買一小包約零點二公克,價錢均是新台幣一千元」「小惠是乙○○,阿順是丙○○,兩人是親姊弟,每次幾乎都是我先打電話到他家(0000000)訂貨後,於約定時間內到他家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約有一個多月之久,約十餘次(問:你前後共吸食安非他命幾次?),及在偵查中供稱: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買的,前後買了十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二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指稱:伊安非他命是向丙○○、乙○○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卷第七七頁正面)﹔而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幾乎都是我姊姊乙○○與甲○○接觸,將安非他命賣給他的,我只有代我姊姊賣給他三、四次,約在八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初之間,地點均是在我家旁空地交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從而,由甲○○及丙○○所供觀之,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至九月十八日前,共販售安非他命予甲○○約十餘次,顯見期間二人聯繫次數,尚稱頻繁。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仁美新村二0二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同前第五四五號原審卷第三三頁),然其胞弟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偶爾回家,不知其現住何處(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偶爾在家,甲○○何以能於被捕獲前一個多月間以被告家中電話密集聯繫十餘次?甚至於被告住宅旁空地交貨?顯於常理不合,甲○○供詞尚難採認。
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固陳稱伊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偵查卷第
九頁反面),但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警局中你說乙○○有無賣安給甲○○?)沒有。」(見同上第五四五號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復經本院訊問,丙○○改稱:「(問:你姊姊有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問:你有替你姊將安非他命賣給甲○○?)我姊是有說叫我將(不知道什麼的)東西交給甲○○。」、「(問:那東西是用何物裝?)是用包藥的紙包的。」、「(問:你姊是如何交代你的?)是他剛好不在,所以就交代我若別人來找他時把交東西交給對方。」(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均顯與警訊時所供相互矛盾,其陳述並非無瑕疵,究不能以丙○○與被告有姊弟關係,即認為丙○○無挾嫌誣攀之理。
㈢本件現場扣案之安非他命兩包(各毛重0點二公克)及吸食器,經甲○○及丙
○○分別供承係渠等所持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九頁、第十七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安非他命係乙○○所交付或販賣。再被告並非現行犯,警方於被告身上或住處,均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價款、或販賣用電子秤、分裝袋等工具。
㈣又甲○○固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
所觀察、勒戒(見同上第五四五號原審卷第三七頁),惟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究屬二事,自難援附比引逕為推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甲○○之證言,並不可採信,共同被告丙○○之陳述亦有瑕疵,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