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七月十七日止,利用其家中(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以 張家揚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提供HN00000000撥接帳戶之(IP)V0000000帳號及二RGUGOLU密碼等有線、無線及其他電磁方式,盜用 陳玉珊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請使用之HN00000000撥接帳戶,致使中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盜用之撥接電話費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轉嫁於陳玉珊之HN00000000撥接帳戶內,並以此不法方式,詐得免繳撥接電話費二千五百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玉珊之指訴,證人即中華公司員工 盧恒春 、 邱麗然 之證述及通聯記錄五份為證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辯稱: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張家揚前係軍中袍澤,其所使用之本案帳號及密碼係張家揚提供,其並不知該帳號及密碼來源有問題,應無犯罪故意云云。
六、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即供稱其所使用之系爭帳號與密碼係張家揚提供,因其前自有之上網時數卡用完,談及此事,張家揚即提供予其使用,其二人係軍中好友,並不知張家揚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來源,亦不知是否他人向中華公司所申請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而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張家揚亦坦承該帳號與密碼係其贈與甲○○使用,其僅對甲○○表示係前此購買軟體時附贈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甲○○係在不知該帳號及密碼有問題之情形下使用,其應無犯罪故意與不法意圖。再者,被告甲○○係以家中電話號碼使用本案之網路帳號與密碼,此有通聯紀錄五份附卷可稽,苟被告甲○○事先知悉上開網路帳號與密碼來源有問題,應無以自己家中電話使用,讓人輕易循線查獲之理。是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無犯罪故意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七、證人即中華公司員工盧恒春、邱麗然僅證稱網路帳號所有人向其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及密碼遭人盜用情形及申請後係以密封或交給客戶自行拆用,公司不可能外洩等情,自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陳玉珊亦僅指訴其網路帳號遭人盜用之情,並未具體指訴被告甲○○與張家揚有何犯意聯絡,尚難以其網路帳號等遭人盜用,即遽指係被告甲○○與張家揚所共同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或明知他人帳號而仍予以盜用,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八、原審見未及此,遽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