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五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罹患腎結石,有服用中、西藥,請還給清白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意旨。
三、原審裁定以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所採取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後,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經查獲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分裝袋一只,另與抗告人一起被查獲之 黃敏惠 於警訊中亦供述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等情,因認抗告人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既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而經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所採抗告人之尿液,雖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院檢驗尿液,所採用檢驗方法為免疫分析法,依上開說明,即有因偽陽性反應致發生檢驗錯誤可能。且雖有查獲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並不能證明抗告人即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再與抗告人一起被查獲之黃敏惠於警訊中係供述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並未明確供述抗告人究在何時施用安非他命,尚不能以之佐證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綜上所述,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抗告人尿液,並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自應將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其他機關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為確認,力求正確無誤。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即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足以昭折服,有欠允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後另為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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