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駕駛重型機車(廠牌KAWASAKIZZRII00,引擎號碼ZXTIOCE079199,車身號碼:
JKAZXT10DGA045002),途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遭警攔查,以「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牌證行駛」為由,開立舉發單,並將該機車沒入,惟本機車雖未領有牌照,但係合法進口之展示用車,並領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本件機車係在日本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整車零件整批辦理進口,再組合還原之「組裝車」,而非拼裝車;抗告人可接受罰鍰之處分,但車輛並非違法拼裝車理應不得沒入,抗告人不服車輛沒入之處分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沒入車輛,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文亦函釋甚詳(見原法院卷第十一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許,駕駛車身號碼JKAZXT10DGA045002號拼裝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昌吉街口,為警查獲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以該車為拼裝車未領用牌證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車輛沒入,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八頁、第十頁)。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輛機車係自日本進口之機車乙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貨物稅完稅證明影本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七頁)。惟該完稅證明上即詳確記載「不得請領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云云。復據受處分人在原法院調查時供陳:(該機車)在八十八年買的,含稅共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問:買來後改裝何處?),排氣管、擋風鏡二個都換掉,因為壞掉,買來後,騎到被查獲;...他(即出賣人 薛文彬 )有告訴我說,這車不能領牌;...(問:該車有無出廠證?),我問過薛文彬,他說他買機車的日本那家公司沒有出廠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顯見受處分人於購入本件機車時,即對該機車係屬未有出廠證明之機車,且不能領用牌照及行駛於公路等情,知之甚詳。再查,本件機車既無「出廠證明」,揆諸前開交通部函釋說明,自屬「拼裝車輛」,亦無庸置疑。原法院裁定因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前揭罰鍰,並沒入車輛並無不當」云云,駁回抗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