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坤
黃旭田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所引進之三名外勞,雖由不同名義之個人引進,但三名外勞於警訊中已明白供述薪水由被告支付,且其中 徐家齊 所聘僱之外勞於原聘僱契約終止後既有申請轉介,依目前國內外外勞處理方式,均由仲介公司帶回,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他人轉聘,焉有無人支付薪水繼續留滯被告處之理;另 馬德榮 所聘僱之外勞,雖馬德榮病危中,依目前外勞聘僱實況,原外勞仲介公司即可依原委任契約代為處理,並無無法申請之情形;至於員工乙○○所聘僱之外勞,既受監護人病逝,家中諸多雜務需由他人代勞,焉有再帶回看護中心一同上班之理,顯然外勞於警訊時所言三人係被告繼續聘僱之供述,足堪採信,而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外勞BADUAVICTOR,是伊員工乙○○僱的外勞,乙○○的祖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的第二天,乙○○就帶該外勞來看護所,怕他逃跑,下班就把他帶回家。該外勞在那裡跟乙○○跑上跑下,沒有做別的事,外勞的食宿是乙○○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外勞BADUAVICTOR是伊僱的,伊祖母死了以後,伊有帶外勞去上班,麻煩被告幫伊看一下。當時外勞的薪水是伊付。該外勞在被告的老人院沒有工作,是伊叫他待在那裡等人力仲介公司遣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相符,應認被告並無僱用該外勞之事實,而該證人即菲律賓國籍外勞BADUAVICTORJRDAZUZON前後歧異之瑕疵證述,已為原審指認明確,尚難僅憑該外勞片面不一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有非法聘僱該外勞之犯行。
四、又證人徐家齊並未將外勞MOLOSOLLYLABUSON交由被告僱用,僅係在申請轉換雇主時,寄住於松園老人養護所。而外勞MERCADOMCIHAELMUNOZ原係上開松園老人養護所安養之老榮民馬德榮透過偉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申請僱用,該名外勞亦係因照顧其雇主始住進松園老人養護所,而馬德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轉至陽明醫院後,曾因病情不穩進入加護病房,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轉入一般病房,馬德榮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逝於陽明醫院,惟馬德榮於住院期間即已通知偉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達行 設法安置該名外勞,但因主管機關表示雇主尚未亡故,無法辦理移轉,該名外勞只得暫居於松園老人養護所等情,均為證人徐家齊、宋達行及 孫保源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並為原審認定屬實,尚難僅依該三名外勞於被告所經營之松園老人養護所被警方查獲,即遽論被告有非法聘僱該三名外勞之犯行。
五、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非法聘僱該上開三名外勞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法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