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希望告訴人甲○○返家,甲○○手臂上之瘀傷,係於雙方相互拉扯過程中所致,並非被告蓄意而為,被告絕無傷害甲○○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甲○○係被被告抓住兩手手臂往外拖行,業據目擊證人 黃志昌 及 張勝榮 於偵查中指證甚詳,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辯稱僅係互相拉扯,自無可採。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