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О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一年二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執行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核准假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經被告於確定可採尿時,確認身份無誤後採尿封裝,將所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使用㈢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被告前開尿液,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較精密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仍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陸㈠字第九00六五九0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原審卷可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拖打量多少及個人新陳代謝分泌之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可檢出,此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年三月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可憑。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於某不詳處所,必曾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因認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主觀上懷疑是否採尿容器受到污染,還是尿水遭無意掉包云云,惟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送驗之尿液,係經被告至採尿室報到後,先至報到窗口報到時經確認身份無誤後,經被告於簽名處簽名為證,繼於受理報到人員於被告報到完成後,於蓋章處蓋章為證,再於被告確定可採尿時,再確認身份無誤後,被告於簽名處簽名為證,有採尿交辦單、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經如此嚴謹之程序採尿,顯然該採尿容器無受污染可能,而尿水亦無遭掉包之虞,若非被告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何來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其請求將尿液鑑定血型云云,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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