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二三六七一、二三六七二、二三六七五、二三六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 吳嘉男 所交付之號碼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經塗改為中獎號碼而變造完成的,竟與吳嘉男、 余明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余明豪騎機車載乙○○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銀行之承辦員提示,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兌換當月中獎獎金(共六十二次,獎金四千元部分有四十次、一千元部分有十五次,四千元部分有七次),事後乙○○將獎金交由余明豪轉交吳嘉男,而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兌換發放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兌換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即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稽查 張正坤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六二張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經本院送請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轉送原承印發票單位臺北市政府印刷所鑑定結果,確屬變造之統一發票無誤,此亦有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稅宣發字第八八一九二四八一一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印刷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秘印營字第0五三八號函在卷可考。雖被告等均矢口否認知悉上開統一發票係變造者及有詐欺之犯意,惟查被告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前往銀行兌換獎金高達六十二次,顯超乎一般人中獎機率,且有一天兌換獎金數次,又分散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領取,以防他人生疑,似此情形,謂被告不知兌換之統一發票係變造者,孰能置信?至於證人張正坤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結證稱: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有透光器,可鑑定發票之浮水印,因本件發票係由真正的發票變造而成,有浮水印,故無法辨識出來,一般人用肉眼亦無法辨識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經由共犯吳嘉男之告知,或經歷前述之特殊狀況,即可推知本件發票有不法變造之情事(被告亦供承兌換獎金前對發票之正當性有懷疑),故本件發票由肉眼無法辨識其真偽乙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兌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吳嘉男、余明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布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更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酌),又觀之扣案之統一發票,僅在號碼部分排列不齊顯係遭變造,其餘部分均與一般統一發票無異,且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本案時,亦認定該統一發票收執聯係變造,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罪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余明豪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列,自有未合。(二)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兌換統一發票獎金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核與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仍認中獎之統一發票係屬有價證券之性質,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年輕識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亦向財政部返還部分款項,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可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至扣案之變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