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振陽
被 告 施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雖具狀表示因警察局警職人員常
訊無法到庭云云(卷23頁),惟未提出證明,難認為正當理由
,經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26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
女亦有扶養負擔繳付保險及醫療、雜七雜八費用,並非如被
告所述不聞不問未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債
權、債務有衝突時,債權、債務應抵銷扣除,更正更改扣除
金額,以維護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我是請求他付子女的日常開銷,保險費應該沒有
直接關係,希望鈞院可以幫我查原告幫子女保了什麼保險,
那時候保險業務員有打電話跟我說,因為我是小孩子的單獨
監護人,我有說這應該不算在小孩子的扶養費裡面。現在一
個月扣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多元,這個月扣七百多元就扣
完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前開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
(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可知:
1.債權人為兩造之未成年之子(000年生,註:因未成年,暫隱
其名),被告為該子之法定代理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3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該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四、抗告人(即原告甲○○)應給付相對人
(該未成年之子)扶養費45,000元,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6,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延兩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45,000元部分抗告人應
於105年3月31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將該款項匯入相對人所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其餘定期金給付部分,由抗告人按月將
款項匯入相對人所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兩造所生未成
年之子,並非被告,被告既非執行債權人,則原告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法。
2.原告主張對於未成年之子有負擔繳付保險及醫療等費用,固
提出保險費繳款通知單、繳款證明、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藥
品明細及收據等為憑(卷7至12頁),惟原告所繳納之保險金
應係基於其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而與保險公司成立
保險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此為原告之債務,並
非其子之債務,與民法第334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不符。另
原告為其子之生父,縱為其子支出醫療費用,乃履行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之支出,不因兩造離婚後約定其子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而有異,其為其子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不能從其依和解契約應履行之債務中扣除。故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且本件並無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更改扣薪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