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賴建華
被   告  張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即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
被告卻遲不辦理過戶。被告稱系爭車輛是其弟弟的,但原告
將證件交給被告。被告已將價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如
數給付,兩造未簽立買賣契約。另原告亦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106年、107年間稅款及罰鍰等共31,612元。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協同辦
理車籍登記,並給付原告前開稅款、罰鍰之金額。並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車主移轉登記為被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賣對象並非伊,而是伊弟弟即訴外人張自
程,故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故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車輛於106、107年
間之稅款罰鍰金額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
造間無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確已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車輛車主仍登記為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
頁),而原告就其請求僅提出系爭車輛罰鍰繳款書、牌照稅
繳款書、汽燃費查詢單、國道違規罰鍰繳款收據等件(見卷
第20-28頁),惟從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單據,並不能證
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就被告有向伊購買系爭汽車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則其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稅款罰鍰金額,即難認有據
,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