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所使用之M五─九0九三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撞毀,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委託不詳姓名竊賊竊取同型車欲以借屍還魂方式(以他車車身頂拼M五─九0九三號車引擎之方式)整修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由該不詳姓名竊賊在苗栗縣○○鄉○○○街○號旁,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六B─一三八三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利用不知情之 劉忠民 、 馬仲凡 、 陳韋光 等人分別為拖吊、拆卸引擎等工作。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北平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足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賽車手,因比賽用車撞毀,乃委託被告乙○○代為尋找同型車殼,用以改裝成比賽用車。嗣經被告乙○○介紹、聯繫,乃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非以竊盜方式取得,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被告乙○○則以:原本即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葉清輝 (綽號鐵管)在賣贓車,故於被告甲○○表示車子撞壞,要買車殼時,即介紹被告甲○○向葉清輝購買,但只負責打電話聯絡到葉清輝,至於買賣細節則是被告甲○○與葉清輝自行洽談,且車子交付後之拆卸引擎亦非伊所為,亦未委託葉清輝去偷車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係供稱:「因我使用之M五─九0九三號自小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因衝撞安全島造成車禍全毀,將零件拆解後,將車體移往解體廠壓毀,因為我還有使用該車,所以我委託經營拖吊車老闆乙○○幫我尋找同型車給我...用來改裝我的原車」「(問:你有無偷竊取六B─一三八三號贓車?)沒有」等語;於偵查中復僅供陳:「...後來知道有人在出售車殼,就問朋友,後來乙○○介紹一個朋友牽這輛車給我,開價三萬五千元,說車殼給我,引擎部分他要帶回去」「(問:買這輛車時知道是贓車?)我沒有買贓車之意思」等語,顯然並無就「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委託不詳姓名竊賊竊取同型車」之事實供承不諱等情事。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稱:「該六B─一三八三號自小客車係由綽號『鐵管』之男子竊取的」等語;於偵查中亦僅陳稱:「甲○○說他車撞壞了,要買一樣的車,我在龍潭認識一個鐵管,請他幫我找,我幫他們打電話而已,他們談好一輛車三萬五千元,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問:介紹時你就知道車子是偷來的?)沒有講的很清楚,我知道車子有問題,但不知是贓車」等語,可知被告乙○○亦未就委託不詳姓名之竊賊竊取與被告甲○○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型車之事實,予以自白其犯行。
(三)又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又僅指稱其所有之六B─一三八三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0分在苗栗縣○○鄉○○村○○○街○號旁遭竊,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0分在台中市○○路○段北平路口查獲之該車車身及於同日二十二時0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內查得之引擎係其被竊汽車內之物件等語,並未具體指述竊取者之姓名、年籍、形貌,要難徒憑被害人丙○○之上開指述,及領受失竊物之贓証物保管收據,即遽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係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委託他人竊取之事實。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犯有竊盜罪。另參以盜贓物之取得,在社會經驗上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偷竊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被告甲○○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部分物件,被告乙○○自承介紹被告甲○○買受該部汽車等情,即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竊盜之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共同竊盜汽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至於被告乙○○因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葉清輝(綽號鐵管)在賣贓物,而介紹被告甲○○向該男子購得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是否另涉有贓物罪責,因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