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林奕順 」印章貳枚及如附表編號壹號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貳號所示契約書正本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第七三七九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明知其並未受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聯公司)之委託代為販售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中之三戶房屋,並無居間仲介之權限,竟向乙○○佯稱:曾受企聯公司之委託代為販售,致使乙○○陷於錯誤,向其訂購該址之五B房屋,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甲○○為規避契約責任及司法機關之追緝,竟持其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臺中市某地區內各以四十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刻之「林奕順」印章二枚,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假的姓名年籍資料(出賣人:「林奕順」,住所: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五十五年八月六日)再蓋用前揭偽刻之「林奕順」印文共九枚及偽簽「林奕順」之署押共三枚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加以行使而主張該契約及款項係「林奕順」所簽訂及收受,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交付訂金二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用印費等規費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而致生損害於「林奕順」、乙○○及企聯公司。嗣經乙○○向企聯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沒有把這次買賣告知企聯公司,但實際上與乙○○間真的是買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又證人丙○○即企聯公司之協理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被告並非企聯公司公司之員工,亦非經授權之經銷商,企聯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委託及從屬關係,而且被告在與被害人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之後,也從未向企聯公司表明仲介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曾以「林奕順」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簽立契約及收受訂金二十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日拿一張假的房屋所有權狀取信於乙○○並向他收取十五萬元用印費等情,再核閱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填載之「林奕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均與本件被告之資料不符,足見被告顯係欲逃避該契約之義務,而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八至第二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林奕順」之印章二枚,此部分(即偽造印章)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二次利用不知情之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又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第七三七九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二枚偽造之印章,係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偽刻,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都還在伊及被害人乙○○手上,印章均還在使用等語。是被告偽造之「林奕順」印章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偽造及偽簽之「林奕順」印文九枚及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害人乙○○所留存之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既已交付於甲○○收受,則該正本已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參照);另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被告甲○○所留存之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含其中被告偽造及偽簽之「林奕順」印文九枚及署押三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夫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害人乙○○所留存之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中被告偽造及偽簽之「林奕順」印文九枚及署押三枚。
二、被告甲○○所留存之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含其中被告偽造及偽簽之「林奕順」印文九枚及署押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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