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二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
主文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參仟元與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 陸佰參 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及電影,分別係如附表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明知「阿傑」交付其販賣內灌錄上開歌曲、電影之音樂光碟片(CD)、影音光碟片(VCD),每片售價分別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遠低於市場上販售之正版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三百元)、影音光碟片(每片售價約六百元),顯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竟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傑」。由丙○○負責將「阿傑」所交付內灌錄上開歌曲、電影之盜版光碟片,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六八號旁夜市,擺設攤位,分別以音樂光碟片每片五十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六百二十九片、影音光碟片五片,共計六百三十四片,及「阿傑」所有共同犯罪所得現金三千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傑」,負責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朱晉輝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乙○○、 謝昆 原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 王秋庸 、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四十九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各十三紙,授權書二紙,電影准演執照、扣押筆錄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現金三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六百三十四片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查:由上開遭查獲之案外人「阿傑」交付被告販售之盜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千一百九十二片(其中五百五十八片未據告訴),且每片售價分別為五十元、一百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販賣所得已達三千元等情,當足認案外人「阿傑」顯有恃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為生之常業事實。而被告固僅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恃販賣盜版光碟片所得為生之案外人「阿傑」,負責擺攤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但因伊係基於與案外人「阿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與案外人「阿傑」負同一常業罪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案外人「阿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以一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爰審酌:被告甫滿十九歲,思慮欠週,犯罪動機係圖謀小利,僅受僱販售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實際所獲利益尚非豐鉅,惟販賣數量非屬小量,侵害著作權財產人之利益頗鉅,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六百三十四片,係屬被告與案外人「阿傑」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三千元,則屬被告與案外人「阿傑」共同犯罪所得,且均為案外人「阿傑」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