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潛入台中市南屯區春社東二巷二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二本、護照M本、約四錢重之金戒指、DVD放映機一台、V8攝影機一台、及手錶、行動電話等物。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六號前為警查獲被告丁○○持有失竊之0H─六七○九號自小客貨車(贓物罪部份已另行提起公訴)及車上之偷竊所得乙○○所有之存摺、護照、電話卡三大疊、及金戒指一枚等物,又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九時在台中縣○○鄉○○○路○○號被告丁○○之姨丈 陳丁綿 住處查獲乙○○失竊之DVD放映機一台,復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山頂巷五十三號 方童彬 之父 方輝 住處查獲乙○○失竊之手錶三支。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原即住於其姨丈陳丁綿住處,而該DVD放映機一台在查獲前即由被告放置在陳丁綿住處,有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竊盜應係被告與甲○○共同所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被害人之戒指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友人戊○○在他被查獲的地點拿給他的,當時戊○○接到一通電話,戊○○說女朋友要生了要用錢,向他借錢,他說沒有錢,戊○○拿戒指放在他那裡抵押;至於裝有乙○○失竊之存摺、護照、電話卡三大疊等物品之包包是甲○○放在被查獲之自小客貨車內的,甲○○於警察來時包包放在那裡就跑了,包包內放何物品他不清楚;另他姨丈陳丁綿住處查獲之DVD放映機一台是如何來的,他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一)証人甲○○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彼等一起向被害人乙○○之母親 李蔡爵 租房子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証人李蔡爵於本院証稱前開失竊物品是放在其子乙○○二樓房間,他們(按即甲○○、戊○○)向我承租的房間也在二樓(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証人甲○○於本院証稱前開被害人失竊物品中,為警查獲之手錶是他沒有向被害人之母租房子後,與戊○○一起去拿回衣服時,放在衣服裡面被警察查獲。至於為何會放在衣服裡面,他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稱前開為警查獲之失竊手錶是戊○○帶警察去他家查獲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查獲之手錶係放在甲○○房間桌子下手提袋裡面,手提袋裡面都是手錶,並沒有衣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稱當時戊○○將事情都推給甲○○,所以警察就帶他們過去甲○○家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亦即,前開物品之失竊地點與甲○○與戊○○向被害人乙○○之母親李蔡爵所承租房間係同一樓層,其中手錶部分復係甲○○與戊○○帶回甲○○住處,且係戊○○帶警方至甲○○住處查獲,則甲○○與戊○○應較友人即被告丁○○更有竊盜嫌疑。
(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前開被害人所失竊之戒指一枚。惟被告辯稱是被害人乙○○失竊的金戒指一枚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戊○○因女朋友生產而向他借錢,質押給他的。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女朋友江美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生產,在美村路二段的婦產科生產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參諸前述証人戊○○與本件竊案之關係,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屬虛構。雖證人戊○○否認曾將該戒指交給被告,惟戊○○因本件竊盜犯行,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此,戊○○對於本件竊盜犯行具有利害關係,為了本身利益,其證詞難免會避重就輕,是尚難以戊○○否認曾將該戒指交給被告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逕行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三)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現場尚有一裝有前開被害人失竊証件資料之包包。惟被告辯稱前開裝有被害人失竊之存摺、護照、電話卡三大疊等物品之包包是甲○○放在被查獲之自小客貨車內的,甲○○於警察來時包包放在那裡就跑了,包包內放何物品他不清楚。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去抓丁○○的時候是否在廂型車內找到一個包包?)是的,我到場查獲的時候還有一個人跑掉,跑掉那個人就是甲○○,當時包包是置於車子內前座的右側,當時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與甲○○用走路要去開車,由丁○○開車,置(至)於包包有無背著我不清楚,只知道包包置於前座右側,至於在座位上或座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丁○○贓物案件另證稱:存摺、護照係在車上的袋子找到(甚該案卷宗第二一頁)。雖被告無法證明該包包為甲○○放置者,惟甲○○既於證人丙○○前往查緝時逃跑,其應知道該包包內裝有被害人乙○○被竊之存摺、護照等物品。參諸前述証人甲○○與本件竊案之關係,被告所辯裝有乙○○失竊之存摺、護照、電話卡三大疊等物品之包包是甲○○放在被查獲之自小客貨車內的,甲○○於警察來時包包放在那裡就跑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前開被害人乙○○所失竊之DVD放映機一台雖係在被告原居住之其姨丈陳丁綿住處所查獲。惟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即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行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在被告姨丈陳丁綿住處查獲之被害人乙○○所失竊之DVD放映機一台係被告放置該處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DVD放映機之行為。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