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購油,以供其向不知情之 彭玉芳 所借車牌號碼:000–796號機車使用,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十七之八號附近時,丙○○因一時尿急,乃下車至路旁隨地小便。甲○○在旁等候時,明知在該處附近樹下之油管一條、塑膠桶一個及美工刀一把,均係不詳人士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並予以侵占入己,欲充作竊取汽油之用。嗣丙○○小便完畢後,二人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814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十七之八號對面鐵路旁停車格內,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把風,由甲○○攜帶前開侵占之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先以徒手打開上開貨車之油箱蓋,並將前開侵占之一條油管,一端插進上開貨車油箱內,一端插進前開侵占之塑膠桶內,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上開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適為乙○○在對面自營雜貨倉庫內發現,除立即報警外,並持木棍趨前欲逮捕甲○○,而負責把風之丙○○見乙○○前來,即高呼「有人來了」,通知甲○○。甲○○聞聲乃趕緊抽出前開油管,連同前開塑膠桶,一併丟置於鐵路旁之草叢內,致未竊得汽油。於警察趕到現場時,甲○○見警前來,因一時羞愧,竟取出前開侵占之美工刀一把,割傷自己脖子。警察見狀立刻制止,同時逮捕甲○○、丙○○,並扣得遭甲○○棄置於草叢內之前揭油管一條與塑膠油桶一個,及甲○○身上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拾取美工刀一把,並持該美工刀,割傷自己脖子,嗣為警於右揭時地逮捕,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在右揭地點,看見前揭油管、塑膠桶及美工刀後,就拾取美工刀放在身上,而前揭油管、塑膠桶則未拾取,仍在原處,並非拾取後,竊油不成,始情急置棄於樹下草叢內,而為警查扣。告訴人所有上開貨車之油箱蓋本已遭人打開,並非由其所打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均係虛偽,本院審理時所辯,始為實情。當初係因其並未竊油,竟遭告訴人誤指為竊油,深覺冤枉,始持美工刀割傷自己脖子,並非基於羞愧云云。⑵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於路旁隨地小便後,見告訴人乙○○持木棍趨前欲逮捕被告甲○○時,高呼「有人來了」。嗣為警於右揭時地逮捕,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看見告訴人持木棍,自然反應而高呼「有人來了」,並非要通知被告甲○○。前開油管、塑膠桶及美工刀,係被告甲○○拿來,並不知其從何處拿來。伊並不知被告甲○○要竊油,如伊知情,自會阻止被告甲○○竊油云云。(二)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曾於右揭時地,發現被告甲○○以前開油管與塑膠桶,盜取渠所有上開貨車之汽油,並由被告丙○○負責把風。被告丙○○於渠前去欲逮捕被告甲○○時,有大聲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即將前開油管與塑膠桶,丟置於鐵道旁之草叢內。之後被告丙○○並撿拾木板,將前開油管及塑膠桶掩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渠持木棍趨前欲逮捕被告甲○○時,被告丙○○見狀,有出聲音。被告丙○○站在人行道上,而伊所站之位置,可看見被告甲○○蹲在油箱前面。 嗣渠 親眼目睹被告甲○○蹲在渠所有上開貨車之油箱前面,而油箱蓋已打開,被告甲○○見渠前來,即將前開油管及塑膠桶丟到後面草叢內。渠所有上開貨車之油箱蓋本係緊閉,逮捕被告甲○○當時,才發現已遭人打開等語。⑵被告甲○○警詢時,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拾取前開油管及塑膠桶,並以徒手打開上開貨車之油箱蓋。且蹲在告訴人所有上開貨車油箱前,為告訴人逮捕。 嗣警 到達後,因一時羞愧,始以之前所拾得之美工刀,割傷自己脖子之事實。又於偵查中,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油管,打開告訴人所有上開貨車之油箱蓋,以該油管竊取汽油之事實。⑶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伊小便完畢後,看見被告甲○○持前開油管與塑膠桶,正在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貨車油箱內之汽油。伊看見告訴人持木棍走過來,便大聲告知被告甲○○「有人來了」。事後因怕遭連累,伊曾持木板掩蓋被告甲○○丟棄於草叢內之前開油管與塑膠桶之事實。復於偵查時,坦承:伊小便完畢後,發現被告甲○○持前開油管,欲抽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貨車之汽油。伊見告訴人持木棍前來,便喊「有人來了」之事實。⑷觀諸卷附之現場圖,被告丙○○所在位置,應可看見被告甲○○之竊油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證情節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所有上開貨車之油箱蓋已打開,亦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⑸由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事後所辯,均洵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一紙及油管一條、塑膠桶一個及美工刀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著手,但為告訴人發現,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圖牟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未盜得汽油前,即遭逮捕,致實際上未獲利益,被告丙○○僅係負責把風,由被告甲○○負責竊油,被告等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時,尚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陳述時,已知犯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油管一條、塑膠桶一個及美工刀一把,固屬被告甲○○侵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共同供加重竊盜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等所有,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業經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