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