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昌賱企業有限公司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
四八八、第七六八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被告昌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公司內,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代價,擅自僱用無工作許可證而於同年六月三日,持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來台
依親之越南籍女子 喬氏美香 (譯名),從事織帶穿線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被告甲○○、昌賱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論處。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同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應處罰鍰,僅屬行政罰之性質,亦即初次違反者,尚無刑罰之適用,本件被告即屬首次違反,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歸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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