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改造T型扳手貳支、電動板手機壹台、改造萬能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旁,見 張燿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改造T型扳手二支、電動板手機一台、改造萬能板手一支,破壞該車之門鎖、電門、防盜系統、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前開作案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燿寶之配偶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改造T型扳手二支、電動板手機一台、改造萬能板手一支在卷、照片七幀、現場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上開作案工具,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以抵拒,當對第三人之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判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被發覺查獲,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實務上均採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
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又汽車屬交通工具之一種,性質上如同汽車非可任意攜離,而須按一定方式操作發動,俟其能為移動或已為移動時,始達於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九六號判決),查本件被告雖已破壞車門、電門、防盜系統、引擎蓋,但尚未發動引擎,亦未移動汽車將之推走,依當時情形,自難謂已達於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竊車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所生損害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張燿寶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二次犯行:(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村○○路旁某汽車修配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二)同年月日十八時許,甲○○行經臺中市○○○路附近,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承前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並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在甲○○之九P─九九九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起出前開竊得之車牌0面,而認被告另涉有該二次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前揭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分別係由丁○○及丙○○透過丁○○委託交由伊去向監理所辦理繳銷之用,伊會在警局訊問時承認偷竊,係因當時伊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所致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DX─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是伊所有無誤,當時因為車輛肇事後要報廢,所以才委託被告甲○○去報廢;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伊所有無誤,當時因為該車有撞到,所以才委託丁○○去報廢,伊有同意丁○○再委託被告甲○○去辦理報廢手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辦與證人丁○○、丙○○二人之證述相符,其辯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改造T型扳手二支、電動板手機一台、改造萬能板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