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趁陪同友人丙○○、女友乙○○前往花蓮市○○街○○○巷○弄○號一樓之一曾女暫住處,收拾拿取曾女衣物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竊取該屋內屬於屋主丁○○所有之電冰箱、電視機各乙台及承租人 徐雲芳 所有之錄放影機乙台(公訴人漏列錄放影機部分,應予補正),得手後並轉售予不知情之中古電器商 許添福 ,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行竊之經過,亦經證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指證綦詳,又失竊之電冰箱、電視機各乙台確屬屋主丁○○所有,失竊之錄放影機乙台則屬承租人徐雲芳所有,此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徐雲芳於偵查中分別指陳明確;再者,被告於竊得上開家電後,隨即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許添福,得款四千五百元乙節,業經證人許添福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讓渡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卻不思正常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斟酌其於審理時已幡然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