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兆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 王正瑞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王正瑞住處強姦伊。竟意圖使 王某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警員誣告王某於前揭時地以強制力強姦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前往王正瑞住處,擬結束王某之騷擾,詎王某欲與伊發生性行為,伊雖極不願意,但害怕激怒王某反受更大傷害,因而未作激烈反抗。嗣因王某出力過猛,致其下體疼痛、受傷出血。伊回家後,因下體大量出血且冒冷汗,經鄰居送醫急診結果,伊陰道內壁後穹窿裂傷、急性出血、陰部外傷、右側卵巢掉落陰道,且血壓降至七六/五十,經緊急手術及輸血始保存生命,伊絕無誣告故意等語。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經查王正瑞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其上址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被告陰道出血等情,業據 王正端 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而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發現陰道大量出血及血塊,並有後穹窿破裂、右側卵巢掉落至陰道,血壓下降至七六/五十,而行緊急剖腹手術,並輸血二千CC等情,亦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做(性交)的時候,我不是很願意,心裡不願」等語。足見被告指訴王正瑞違反其主觀意願而姦淫之事實,並非全屬虛構,尚難僅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供稱:「(強姦?)不是」等語,及王正瑞所涉強姦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認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自承先前有遭王正瑞欲強行非禮之經驗,則其焉有嗣後再赴王某邀約之理?且被告為高職畢業,並育有子女三人,對強姦一詞之含意應知之甚詳,原判決不採信其於偵查中所供王某非故意傷害伊,不是強姦等語之自白,徒憑被告片面之辯解,遽認其無誣告之犯意,其採證顯有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此項裁量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及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雖與王正瑞發生性關係,然其主觀上並無意願,惟因害怕觸怒王某反受更大傷害,始未激烈反抗,因認被告指訴王正瑞違反其主觀意願而姦淫之事實,尚非全屬虛構,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已詳敘其理由。且原判決並說明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因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是否強姦時,雖一度供稱:「不是」等語,而王正瑞所涉強姦案件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仍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及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從而,原判決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漫指為原判決違法,並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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