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
甲○○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北向行駛,途○○○鎮○○路○○○巷七三之一號前,竟疏於注意,跨越道路中心線,衝入來車道,撞翻由乙○○所駕駛內載丙○○○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乙○○右肋骨、右膝蓋骨挫傷;丙○○○臉部多處裂傷(共約二十三公分)、鼻骨折、胸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肇事後,甲○○非但未採取保護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措施,將重傷之丙○○○送醫救治,竟意圖逃避責任,棄丙○○○之重傷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丙○○○經友人 魏清霖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自始即否認有遺棄之故意,辯稱:肇事後其係找當地里長協助等語。據證人魏清霖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其係與告訴人乙○○、丙○○○夫妻同自夜市收攤相約駕車返家,兩車相距約一百公尺,肇事後乙○○僅有擦傷,丙○○○整個臉部及胸部均受傷,被告車在現場,人楞在車上,未熄火,其叫被告熄火,並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未到現場處理,搶救告訴人二人後,回過頭便沒看到被告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證人即里長 陳啟宗 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找,告知發生車禍要其協助,其有到現場查看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依其等證言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駕車逃離,而傷者即為後隨之友人叫救護車送醫,被告確前往里長宅請求協助,車仍留現場,自不能僅因其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者送醫,即謂其有遺棄之故意。況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於肇事後,乙○○僅受擦傷,其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而丙○○○固受重傷,但有其夫在旁,則縱被告未留在現場立即協助將丙○○○送醫,亦難謂丙○○○之生存仍有危險,是被告之離去肇事現場找里長協助,仍不能成立該條之犯罪。
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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