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清晨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前路旁,將年滿十六歲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誘往其位於同市○○路○○○號三樓三○三室居處房內玩撲克牌及閒聊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趁A女戒心鬆弛之際,將房門關上,並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牛排刀一把架在A女頸部,動手脫去A女上衣,並命A女自行脫去牛仔褲及內褲後,脅迫A女用嘴親其性器,再以其性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為性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迭據A女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A女受傷之驗傷診斷書、上訴人腹部及手臂遭刺傷之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警方在上訴人房內搜獲之撲克牌一付及斷柄梳子、小牛排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A女頭髮上沾黏之口香糖唾液DNA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與上訴人血液之DNA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刑醫字第55252號鑑驗書附卷可證。參酌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均否認A女曾至其居處,並謂其身上之傷痕係其女友抓傷云云,嗣於第一審又承認A女有至其居處,並坦稱其身上之傷勢係A女拿刀刺伊所造成云云,其供詞反覆,顯係犯案心虛,益見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真實可信。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攜帶兇器」,只要犯案時攜帶持有該兇器即可,不必犯案前即已攜帶在身,因此縱上開小牛排刀係上訴人在其房間內取得,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A女持牛排刀刺伊,伊搶刀時始受傷,且如其強暴A女,何以A女陰道並無紅腫,以及A女指訴前後不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雖謂:⑴、原判決主文謂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惟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施以強暴之手段,理由亦未加以說明,其理由不備。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A女誘往其居處,理由又謂A女係自願前往,顯屬矛盾。⑶、原判決未敘明有何佐證,徒依A女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理由亦有不備。⑷、據社工人員於第一審證稱,婦女如遭強暴,陰道會有紅腫現象,而A女之陰道並無紅腫情形,可見其未遭姦淫。原判決不採信社工人員上述證詞,自有未洽。⑸、A女於警訊時指稱其趁上訴人對其強暴時拿床上之牛排刀反抗等語;於偵查中又謂上訴人持刀一直架在其脖子上云云,前後矛盾。原判決採信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敘明取捨理由,亦有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以小牛排刀架在A女頸部後,「動手脫去A女上衣」……再將其自己之性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為性交等情,理由內亦敘明前揭事實迭據A女指訴綦詳等語,顯已對上訴人如何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藉詞將A女誘往其居處而加以強暴,而A女因事先不知情而同意隨其前往,自與情理無違。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A女係自願前往上訴人居處,難認與事實之認定有何矛盾。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敘明除依據A女之指訴外,另採酌A女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醫字第55252號鑑驗書、上訴人身體遭刺傷之照片及樸克牌一付、斷柄梳子、小牛排刀各一把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供詞前後反覆等情況作為認定之依據,並無專憑A女之指訴而認定之情形。此外,原判決對於社工人員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A女於警、偵訊中所述關於上訴人以牛排刀架在其脖子上,及其如何取得牛排刀反抗等語,亦分別於理由第一段第(三)、(五)節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亦無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已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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