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50分(原裁定誤載為「9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12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對本件違規之時間及 許榮彬 醫師之門診時間查證有誤,因致錯判。本件違規之時間為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而非「9時5分」;又許榮彬醫師之門診時間,星期一上午為「心臟外科」,星期一下午則為「心臟衰竭」門診。另藥袋上標示之副作用,醫師囑咐要小心,一有不對勁,要即時送診,尤其是對心臟已開過2次刀的受處分人而言。受處分人為73歲高齡之老人,又是殘障人士,若法院不能接受本件緊急危難之事實,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最低之罰鍰600元云云。
四、經查:㈠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依受處分人所提臺大醫院門診時間表所示,許榮彬醫師之門診時間固包含星期一上午及下午(見原審卷第15頁),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違規當時係為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許榮彬醫師之緊急診治云云,惟其所提臺大醫院藥袋卻無一為違規當日所領(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該院以98年4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2406號函回覆:並無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5日至該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所辯,無從採信。此外,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確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而出於不得已才違規停車,則其主張避免緊急危難,阻卻違法云云,即不可採。
㈡抗告意旨又以受處分人為73歲老人,且是殘障人士,請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違規停車最低之罰鍰600元云云。然受處分人自承,違規當時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係由其長子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據此,則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係其長子所為,非由年老之受處分人所為,僅依法應由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受罰。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年長者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不宜任意適用性質不同之其他法律規定。
㈢原裁定違規時間記載為「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5分」,顯屬誤載,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決結果,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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