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2日、15日應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寶公司)之邀,為德寶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約定就德寶公司過去、現在、將來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170,748,596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德寶公司於94年1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保固保證4,348,596元,保證期間至99年2月4日,利息自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代償當日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5%(目前為7.94%)按月計付,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訴外人德寶公司竟未依約履行,經相對人催告仍未獲置理,尚欠本金4,348,59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抗告人為德寶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避免抗告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不予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並提出保證書、本票、委任保證契約書等為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三、本院查相對人所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保固保證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等,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德寶公司所負債務,負有連帶之債務,對於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依其聲請,就抗告人部分為准予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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