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44號抗告人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莊字第4號之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137,171元,惟抵押債務人為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抗告人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郭德隆郭高來春 同為東來公司前開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等人代償東來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後,其得向抗告人求償之債務為郭德隆、郭高來春與抗告人各自分擔之3分之1債務即7,379,05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判決可稽。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異議之標的為抗告人戊○○○所負擔之債務,非東來公司之全部債務;然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干四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似以抵押債務22,137,171元扣減戊○○○個人已還之清償提存7,379,057元(即8,435,271-1,056,214(利息)=7,379,057),係以東來公司全數之抵押債務作為計算之依據,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莊字第4號,分別就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屋(建物門牌:臺北縣○○鎮○○○路○段○○號、基地坐落:
臺北縣○○鎮○○段○○○○號)及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臺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1/60予以查封等情,業據抗告人所提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8日之查封登記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依首揭裁判意旨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既為抗告人之「異議權」,其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東來公司因連帶清償債務所生扣除已償還部分,無法僅就分擔額負清償責任,即債務總額扣除抗告人已償還金額後為14,758,114元(計算式為:22,137,171元-7,379,057元<已償還金額>=14,758,114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所欲排除之利益14,758,114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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