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等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機票廣告,嗣(一) 游勝羽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依前揭廣告所示與自稱「 陳宏彬 」之成年人聯絡,「陳宏彬」佯稱:可幫其代訂機票等語,游勝羽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至上開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依前揭廣告及電子郵件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文彬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陳文彬」詐稱:已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訂機票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四分許在嘉義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二萬元,至乙○○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游勝羽及甲○○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游勝羽及甲○○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被告對於上揭二帳戶存摺等物如何交付他人一節,堅不吐實,僅供述係同時遺失云云,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案所示犯罪事實,詐騙集團詐騙二位被害人之時間相近,施用詐術之內容均係不實之代訂機票等情,被害情節相同,即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係幫助不同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揭二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應係一次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詐騙集團詐騙前揭二位被害人所用,即以一幫助行為,對同一詐騙集團於詐欺取財時施以助力,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單純一罪,是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詐騙二位被害人,然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因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仍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無異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查獲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