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2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11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往環河快速道北向南往中興橋匝道查看,發現該處行車速限為60公里,有照片1紙為憑,則該處行車速限既非交通大隊所稱之50公里,且交通規則規定取締有10公里之緩衝,則抗告人未超速,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3日23時47分許,行經環河快速道北向南往中興橋匝道,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查獲後逕行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測速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以環河快速道北向南往中興橋匝道之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固提出速限標誌照片1紙為憑。然查,本件違規地點之路段(環河快速道北向南往中興橋匝道口),原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該標誌下方另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輔助標誌,該速限禁止標誌牌面嗣於97年11月4日更新,即改為抗告狀所附照片所示之「最高速限60公里」禁止標誌,有萬華分局98年4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071800號函暨附件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2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5472100號函附卷可查。參諸抗告人攝有「最高速限60公里」之照片,攝製時間為98年2月17日,顯係於該速限標誌牌面更新後所攝,足認抗告人於97年9月13日超速違規之時,該處之最高速限仍為50公里,抗告人所提照片尚不足據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抗告人指稱該路段速限標誌應係60公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在環河南路快速道中興橋匝道口以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原裁定認其裁罰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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