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長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牌照號75—LF)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7分,行經宜蘭縣宜196縣道9.2公里處,載運貨物超重4.8公噸(核定總載重35公噸,實際總載重39.8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警開單舉發,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辯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四軸,車頭二軸、車身二軸,車子核定的總載重是35公噸。97年7月25日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從三星大洲清石砂石場載送砂石到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日下午4時7分許,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宜196線9.2公里處時,員警使用流動地磅一軸一軸的過磅,是一軸兩側的輪胎一起磅,接著在磅另外一軸,之後再加總,過磅後員警就說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重便開單告發,但員警所使用的流動地磅誤差太大,實際上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該次載貨並未超載,該次砂石運抵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經過磅之結果所載貨物總重量亦僅有38.04公噸,並未超過核定總載重量再加一成之寬容值重量(即3
8.5公噸),確實並未超載。故原舉發及裁決均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本件執勤員警係使用HAENNI廠牌活動地秤對於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行測重,再憑該測重結果為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邱小明 、 潘文和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而依卷附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上之記載,使用HAENNI活動地秤測重時,測重地點必須是平坦的。測量總重時,地面每個方向的斜度最多不可超過5﹪。測量軸重時,測量地點必須與縱長方向水平,然而交叉方向的傾斜度最大為5﹪是允許的。測量輪重時,測量地點必須與每個方向水平(參見操作手冊3操作說明3.1.1)。其次,於使用中檢測磅秤之準確度時,可用「對換磅秤」之方式檢測,即用兩片磅秤測量單一車軸測定之,完成第一次的測量後,對換左右兩片磅秤的位置再重新測量一次,兩次測量所得的輪重及軸重應相當。亦可用「磅秤平台」之方式檢測,即將測試之磅秤放於已認證通過的平台地磅上,測試前將磅秤及平台地磅歸零,將卡車的一個輪子置於磅秤之上,以使兩組磅秤測量同重的負載物,並確定其餘的輪胎在平台地磅之外,磅秤之誤差值為其顯示值與平台地磅的顯示值之差(參見操作手冊5檢驗說明5.1.1、5.1.2)。再者,於實際測重時,需依照操作手冊所記載之方式,使用一定數量之磅秤及平衡毯,且以正確之測重方式為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
2.1),以五軸車輛而論,若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大於三公尺,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前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後三軸一起使用六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或兩軸以兩個或四個平衡毯代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5.1)。若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小於三公尺,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左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右側五輪一起使用五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部分之活動地秤以平衡毯代之)(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5.2)。關於四軸之車輛,則其正確測重方法則與三軸或五軸車輛的運用相同(即車頭有一軸則應依三軸車輛之正確測重方式、車頭有兩軸則依五軸車輛之正確測重方式。參見操作手冊附錄B.2.4)。此外,當應用及操作錯誤、測重地點過於傾斜、未被測量的車輪底部未適當的鋪設支撐物都會造成誤差(參見操作手冊4誤差來源4.1、4.1.2、4.1.6)。
(二)本件情形,依證人即舉發員警邱小明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383—GF營業貨運曳引車是0軸車輛,其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的軸距大於三公尺。當天我們是使用兩個活動地磅,從車頭開始,每一軸輪胎依序經過地磅來過磅,是一軸的兩側輪胎先磅,再磅另外一軸,並不是先磅單邊的所有的輪胎。當初過磅第一軸時,二、三軸會壓在平衡毯上。磅第二軸時,第一、三、四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磅第三軸時,第二、四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磅第四軸的時候,第二、三軸都壓在平衡毯上。我不知道過磅單的數值有無扣掉誤差值。當天執勤之前沒有依照使用手冊第五點所記載的兩種方法來檢測活動地磅是否功能正常。當天過磅地點路面目測是平坦的。當天過磅完後沒有再到固定地磅複磅。」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另一在場員警潘文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383—GF營業貨運曳引車是0軸車輛,當天我們是使用兩個活動地磅,從車頭開始,每一軸輪胎依序經過地磅來過磅,是一軸的兩側輪胎先磅,再磅另外一軸,並不是先磅單邊的所有的輪胎。當初過磅第一軸時,二、三軸會壓在平衡毯上。磅第二軸時,第一、三、四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磅第三軸時,第二、四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磅第四軸的時候,第二、三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當天過磅地點路面目測是平坦的。當天過磅完後沒有再到固定地磅複磅。」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知舉發員警係採用軸重之方式測重,且於執勤之前,係以目視判斷測重地點為平坦,根本未使用科學儀器確認測重地點是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則員警之目視是否正確?測重地點是否確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即屬有疑。其次,執勤員警當日所使用之兩片HAENNI廠牌活動地秤,雖均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其檢定日期係97年5月12日(有限期限98年5月31日),而本件舉發日期係97年7月25日,雖在前揭檢定有限期限內,然距最初檢定日已逾二個月,則前揭兩片HAENNI廠牌活動地秤在使用近二個月後,於舉發當日之功能是否正常,本應先加已確認,執勤員警自應依HAENNI廠牌活動地秤操作手冊檢驗說明5.1.1、5.1.2所列之「對換磅秤」或「磅秤平台」之方式加以檢測確認,然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日測重之前,並未依上開方式加以檢測確認,則於舉發當日使用之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功能是否正常?亦非無疑。再者,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0軸之車輛(前後各兩軸),且其車頭最後一軸與車身第一軸之間距大於三公尺,則依操作手冊附錄B.2.5.1、B.2.4之說明,其正確的測重方法為「前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後兩軸一起使用四個活動地秤測重(或將其中一軸以兩個平衡毯代之)」,然本件執勤員警於當日進行測重時,其所使用測重方法竟為「過磅第一軸時,二、三軸會壓在平衡毯上。磅第二軸時,第一、三、四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磅第三軸時,第二、四軸都壓在平衡毯上。磅第四軸的時候,第二、三軸都壓在平衡毯上。」,顯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重方法並非正確。綜上各情,員警於舉發當日執勤時,既未以科學儀器確認測重地點是否「縱長方向水平」、「交叉方向的傾斜度小於5﹪」,又未以操作手冊上所記載之方法檢測確認所使用之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功能是否正常,即逕對異議人所有之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測重,且所使用之測重方法又與操作手冊上所列之正確測重方法有違,而事後又未再以固定式平台地秤加以確認,則執勤員警針對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測重所得之結果是否正確,顯然令人質疑,自難逕以執勤員警之證詞及其使用HAENNI廠牌活動地秤之測重結果即遽謂異議人所有之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
(三)再者,異議人所有之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牌照號75—LF)核定之載貨總重量為35噸,且於97年7月25日下午4時7分,是從三星大洲清石砂石場載送砂石行經宜196線道欲運往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卸貨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而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7月25日下午5時11分將砂石運抵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卸貨前,依該廠固定式平台地秤測重之結果,總載重量確為38.04公噸之事實,亦有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一件(見本院卷第48頁第1張過磅單)在卷可稽。依此,足徵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之載貨總重量確實僅有38.04公噸左右,並未超過該車的核定總連結重量再加一成寬容值後之38.5公噸(註: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貨物雖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既未逾百分之十,且舉發及裁決機關亦未舉證證明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總重量38.04公噸之行為,自應免予舉發。)。從而,異議人所辯「97年7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383—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沿宜196線道路載運砂石前往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該車並未超載。」乙節應屬可採,前揭執勤員警所憑之活動地秤測重結果確實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