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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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97年度醫字第12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書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且經該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訴訟救助應依當事人本人所為之聲請,或有權代理當事人之代理人所為之聲請,若非如此,法院自無准為訴訟救助之餘地;而相對人之配偶 吳玉成 於原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雖因大量吞服藥物,造成大腦缺氧智能退化而無法接受指令,但其並未受禁治產宣告,亦未達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目前仍屬有訴訟能力之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此,相對人既未曾聲請訴訟救助,又未合法委任第三人代理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以裁定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第1131號判例參照)。又,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1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蔡岳龍 律師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代理相對人,並以相對人之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
2、3頁),其於原法院雖未檢附委任狀,屬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為程序上之瑕疵,嗣蔡岳龍律師於98年4月2日向本院補提相對人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承認蔡岳龍律師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訴訟行為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受禁治產宣告,亦未達於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目前仍屬有訴訟能力之人云云,則相對人於補正上開程序瑕疵後,當認係自行委任蔡岳龍律師而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曾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云云,實屬無據;至於原審得否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涉,相對人既以自己名義,委任蔡岳龍律師聲請訴訟救助,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於原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書影本各1件,且依該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確無任何所得或財產,是原裁定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437 號裁定(98.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救 字第 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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