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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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0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病患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狀,顯然過重,希能體恤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又犯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所受保安處分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伊坦承吸毒,犯後態度良好,未侵害他人權益,希能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所辯各節,均已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且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有其前科資料可查,其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顯無過重可言。是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有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