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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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緩刑遭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十五行「等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第二十二行「離去」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被告係個別起意,且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及身體法益,應為二罪,併予更正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足認被告已屬酒醉後駕車,是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緩刑遭撤銷,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屬過失犯罪,並不構成累犯,附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乙○○達成賠償之和解,取得其諒解,並據乙○○撤回傷害之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能與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丙○○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及十四日分別發佈通緝,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因查獲而撤銷通緝,此有該署撤銷通緝書乙份在卷可憑,雖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亦經緝獲,即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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