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所指共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㈡ 余大寬 、 李正福 及 李正義 雖為被告乙○○之員工,並隨同被告前往告訴人甲○○租屋處,惟余大寬、李正福及李正義三人均辯稱:本件係由被告持拔釘器破壞門鎖及玻璃,渠等均未共同參與毀損等語在卷,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因伊很生氣拿拔釘器外出,李正福、余大寬及李正義見狀怕伊出事而跟隨伊外出,伊一人獨自進入告訴人甲○○租屋處,李正福、余大寬及李正義則在外等候,由伊持拔釘器敲破大門、酒櫃及茶几之玻璃,李正福、余大寬及李正義並沒有持任何東西敲壞玻璃等語,並經檢察官查無余大寬、李正福及李正義等三人有何共同參與毀損之積極證據,業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余大寬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本件毀損係由被告一人所為,核與李正福、李正義、余大寬等三人無涉,既難認李正福、李正義、余大寬三人與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具有共犯關係,告訴代理人丙○○雖對李正福、李正義、余大寬等人撤回告訴,其撤回效力自不及於非屬共犯之被告,故原審遽以告訴代理人丙○○已對李正福、李正義、余大寬等人撤回告訴,逕對被告所涉前開毀損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是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基礎,亦即基於犯罪事實之特質,而賦與告訴權,故告訴權之行使,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從而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且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之對象為犯罪事實,就撤回告訴,亦係撤回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既係就其原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明不再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其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涉嫌該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且告訴既經撤回,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檢察官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逕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及余大寬、李正福、李正義四人涉嫌損壞其屋內之玻璃門及酒櫃、茶几之玻璃,提出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就上開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等四人所涉前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委任代理人丙○○撤回對其餘共犯余大寬、李正福、李正義之告訴,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既已撤回所申告遭毀損之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明不再訴追之意思表示,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自應認其對共犯余大寬、李正福、李正義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及余大寬、李正福、李正義等四人涉嫌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既經撤回,欠缺訴追條件,已缺乏起訴實益,檢察官自應依前開規定,逕為不起訴處分,遽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續行偵查,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置上開規定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誤之情形並不存在,自難謂係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形,顯不存在,其據以提起上訴,自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