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丁○○
號丙○○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①丁○○、②丙○○新台幣依序各為①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②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育人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育人路與大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口時,疏未注意,亦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並搭載原告丙○○之重型機車,原告等人車倒地,致原告丁○○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合併右足踝及跟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後合併皮膚跟骨壞死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上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待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將原告等撞傷,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三、原告丁○○部分: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9,456元㈡增加生活費用:
⒈就醫之車資共3,800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1日就醫車資共計3,800元。
⒉購買看護墊3,736元、尿布8,761元、濕巾706元、棉花棒718
元、透氣膠帶410元、繃帶651元、紗布484元、生理食鹽水230元、人工皮及美容膠960元、優碘320元、冰枕及新黴素220元等醫療物品,計17,196元。
⒊輪椅2,988元;⒋助行器900元;⒌人工骨15,000元;⒍百合血清蛋白10,800元;⒎機車修車費26,850元:
由泓信機車行所修復,此有該機車行之收據可稽。
⒏看護費用113,000元:
自94年7月25日至94年9月28日聘請設於嘉義榮民醫院內之三奇病患看護中心之看護,一天二班,每班1,000元,共計113班,共花費113,000元㈢工作能力損失1,610,090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4年7月14日車禍時49歲,計算工作至60歲,尚有11年,原告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即便到碾米工廠工作,每月收入亦同。以每月收入15,000元計算11年之工作收入,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610,090元(15000128.949490=0000000)㈣精神損失方面:
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過1年8個月之醫療尚無法痊癒,右腳踝仍腫脹無法穿鞋,且奇形怪狀,爰請求精神上損失800,000元。
㈤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2,824,009元,扣除已請領之保
險費549,99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74,019元
四、原告丙○○部分:㈠支出醫療費用10,621元。
㈡薪資損失:57,552元
原告在嘉義中興餐廳任職服務員,每天工作八小時,每星期工作五天,車禍前時薪79元,原告於94年7月14日車禍至94年10月20日工作,有69天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43,608元(79698=43608),其後自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15日接受手術取出所植入之鋼釘,有21天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13,944元(83218=13944),總計薪資損失57,552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右側脛骨骨折、臉部多次撕裂傷,精神上非常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60,000元。
㈣合計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73元。
㈤原告丙○○已請領強制險48,824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機車修理費原告同意扣除折舊。
㈡就工作能力損失及薪資損失方面:
⒈原告丁○○工作能力損失方面,依原告丁○○受傷程度,目
前仍就診中,而且需他人照顧,也無法再擔任保母工作,工作能力喪失應為百分之百。
⒉原告丙○○薪資損失方面有臺灣百勝肯德雞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明可稽,且原告丙○○有再次動手術,術後仍須休養,榮民醫院病歷摘要並未考量此點。
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四成。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7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丁○○賠償金額部分㈠就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醫療費用收據有兩張重複,應提出總額收據。
㈡就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⒈就車資共3,800元、購買看護墊3,736元、尿布8,761元、濕
巾706元、棉花棒718元、透氣膠帶410元、繃帶651元、紗布484元、生理食鹽水230元、人工皮及美容膠960元、優碘320元、冰枕及新黴素220元等醫療物品;輪椅2,988元;助行器900元;人工骨15,000元;百合血清蛋白10,800元等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⒉原告丁○○機車為00年4月22日出廠,迄今已逾9年,其機車修理費自應扣除折舊。
⒊對原告丁○○支出看護費113,000元並不爭執。
㈢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認為原告丁○○屬「殘廢等級九
」,目前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學者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中,殘廢等級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並不可採,蓋上述見解僅作者個人主觀意見,尚乏醫學臨床理論作為依據。被告認為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日數作比例計算,依第一等及給付天數為1200天為標準,第九等級給付天數為280天,以280除以1200為百分之23.33,被告認為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2.33。
二、就原告丙○○賠償金額部分㈠對原告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原告丙○○植入鋼釘及嗣後取出鋼釘之住院期間及必要休養
時間,應不需長達90天,因此薪資損失之天數,應依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所述,以7天為限。
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三名子女,配偶李瑞
西有輕度肢障,是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三、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丁○○因「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負百分之70與有過失責任。另丁○○為原告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丙○○亦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7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人路與大同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丙○○)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合併右足踝及跟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後合併皮膚跟骨壞死等傷害;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丁○○因上開傷勢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3,800元、看護
費用113,000元、輪椅2,988元、助行器900元、看護墊3,736元、紙尿布8,761元、濕巾706元、棉花棒718元、透氣膠410元、繃帶651元、紗布484元、生理食鹽水230元、人工皮及美容膠960元、優碘320元、冰枕及新黴素220元、人工骨15,000元、百合血清蛋白10,800元之費用(共計163,684元),暨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10,621元之部分,原告對於支出項目、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
㈢原告丁○○因上開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850元。
㈣原告丁○○每月收入為15,000元;原告丙○○車禍時之時薪為79元,於95年7月20日再次手術時之時薪為83元。
㈤原告丁○○、丙○○分別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49,990元、48,824元。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丁○○200,000元。
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
收據、購買物品收據、原告丁○○傷勢照片、機車修理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原告丙○○工作時薪證明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1至21、68至71、43至67、94、95、102至108、126至133頁),並有榮民醫院就原告丁○○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199,456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丁○○機車修理費用請求26,85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其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丙○○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為何?㈤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60,000元,是
否有理由?㈥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依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及丙○○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書之結論亦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於95年1月3日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可按,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認該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調查之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復參酌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二、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199,45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99,45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醫療費用收據有兩張重複,應提出總額收據等語。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函詢原告丁○○自車禍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檢附原告丁○○自車禍迄今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核閱該院檢附原告丁○○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出院費用明細表,合計自付金額各為10,841元及198,586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為209,427元等情,有榮民醫院96年7月4日嘉醫行字第0960003626號函文檢附原告丁○○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出院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1至160元)。而原告丁○○於前開醫療費用支出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99,456元,洵屬可採。
三、原告丁○○機車修理費用請求26,85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6,850元等語,業據提機車修理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02頁),則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㈡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00年4月23日出廠,有完稅照證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03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4年7月14日,使用6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機車已超過前開耐用年數,故以5年加以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2,37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4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850÷(5+1)=4,4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26,850-4,475)×
0.2×5=22,375,(26,850-22,375=4,47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其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94年7月14日車禍時為49歲,
之前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本院就原告丁○○之傷勢及自述之工作內容,向榮民醫院函詢其傷勢是否達殘廢標準?該院函覆稱:病患因右大腿、右膝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行游離皮瓣手術,合併皮瓣肥大、右下肢功能障礙,並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游離皮瓣手術、補皮手術,後因皮瓣肥大及骨髓炎,接受多次皮瓣抽脂手術及抗生素治療。病患右下肢符合下肢機能障害144項,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9級等情,有榮民醫院96年8月1日嘉醫行字第096000469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原告丁○○右下肢已達殘廢程度,且殘廢等級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9級。
㈡本院參酌本件原告丁○○於車禍前擔任保母工作,工作內容
包括為托育嬰孩洗澡、餵食及換尿布等,再參以幼兒學步過程中,保母必須時時跟隨左右,幼兒貿然抓食或奔跑,保母亦必須立即上前阻止,以確保幼兒安全無虞。易言之,對原告擔任之保母工作而言,能正常行走應為工作所必須具備之條件。然其因右下肢大關節喪失機能,走動尚須他人扶持,對於開始學步之幼兒,應已無法再善盡保母職責,故本院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應達百分之70。至於被告雖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日數作比例計算,依第一等級給付天數為1200天為標準,第九等級給付天數為280天,以280除以1200,主張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2.33云云,惟本件榮民醫院鑑定殘廢等級之依據係「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依該標準表認定殘廢等級為第9級,然該標準表與被告主張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內容及等級並非相同,故被告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殘廢等級,套用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加以換算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亦無可採。
㈢原告丁○○於94年7月14日車禍時為49歲,至強制退休年齡
60歲,尚有11年之工作年限。原告先前從事休母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以每月收入15,000元計算11年之工作收入,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原告丁○○喪失之勞動能力之百分比計算,原告丁○○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127,064元(15,000×12×11×8.00000000×70%=1,127,0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丙○○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丙○○主張其車禍時在餐廳廚房任職,工作內容包括煮
食及清潔工作,有時須負責外場櫃台工作,工作時須不時走動,每天工作8小時,每星期工作5天,車禍前時薪79元,再次手術時之時薪為83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丙○○其於94年7月14日車禍至94年10月20日工作,有69天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其後自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15日接受手術取出所植入之鋼釘,有21天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57,552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原告丙○○自述之工作內容及所受傷勢,向榮民醫院函詢原告丙○○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於94年7月14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臉部傷口補皮及縫合手術,95年7月20日再次入院接受右脛骨鋼釘拔除手術,其右脛骨骨折部分,自95年7月20日第二次手術之日起再休養6個月,即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等語,有該院96年
10月11日嘉醫行字第0960005860號函及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4頁)。
㈡基此,原告丙○○第二次手術之後,至少須休養6個月才能
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依其一個星期工作5天,一天工作8小時而言,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9,680元(5天/星期×8小時/天×4星期/月×6月×83元/小時=79,680),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7,552元,自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丙○○必要休養時間,應依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所述以7天為限云云,然榮民醫院前揭病歷摘要僅就原告丙○○臉部傷勢所為之回覆,經本院再次就原告丙○○右脛骨骨折之傷勢函詢,榮民醫院方就骨折傷勢函覆休養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被告徒執榮民醫院針對原告丙○○臉部傷勢之函覆,辯稱原告丙○○僅須休養7天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二人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60,000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及6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合併右足踝及跟骨開放性骨折、皮膚壞死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後合併皮膚跟骨壞死之傷害,其右下肢更已達殘廢程度,原告丙○○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二人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原告丁○○之右下肢更因而腫漲變形,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丁○○名下有1筆建物2筆土地,價值總計718,771元,原告丙○○94年度所得總額為63,301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三名子女,配偶 李瑞西 為玻璃工作,患有輕度肢障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及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94,679元
(199,456+163,684+4,475+1,127,064+600,000=2,094,679);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8,173元(10,621+57,552+60,000=118,173)。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書之結論認為:「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於95年1月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參,本院該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認該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已快要通過路口,因被告闖黃燈而遭撞上云云,然亦自承就被告闖黃燈一事無法舉證,則原告前揭所辯既無憑據,自難採信。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丁○○及被告間應分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六成與四成,且原告丁○○為原告丙○○之使用人,原告丙○○亦應負六成之與有過失,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額為837,872元(2,094,679×0.4=837,871.6,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269元(128,173×0.4=51,2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丁○○、丙○○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9,990元、48,824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丁○○、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287,882元(837,872-549,990=287,882)、2,445元(51,269-48,824=2,445)。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丁○○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予扣除,故扣除前開200,000元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7,882元(287,882-200,000=87,882)。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6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在87,882元及2,445元,及均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