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國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係自訴人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8日判決後上訴本院,嗣自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自訴固在92年9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自屬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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