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即原裁定撤銷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及維持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經警臨檢當場施以酒測,發現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然抗告人上開酒駕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2千元在案,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毫克而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容有未洽,自應撤銷該罰鍰處分。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裁罰本不受刑事法律之拘束,仍得予以裁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抗告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惟依法應在原舉發單上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並扣除法定誤差值0.02毫克,原舉發通知單未予以記載,顯然有重大瑕疵。原審未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6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在於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及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規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前揭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原舉發單未扣除法定誤差值0.02毫克置辯,然本案使用器號020054/073916號之酒測機器,業於97年5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第)60(次),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千次以內,有測試單及黏貼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佐以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結果其誤差值僅每公升0.01毫克,有上開報告影本附卷可按,故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儀器,當無疑義。因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出法定上限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縱存有儀器可容許之誤差或閾值,亦不影響其當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依規定檢驗合格,復有檢定合格之期間與使用次數限制,在無其他事證可認確有故障異常足以嚴重影響抗告人酒精檢測值致低於法律規定容限值以下之情形,抗告人上開辯詞,不足憑採。
(二)又抗告人上開酒駕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2千元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予以撤銷,核無不合。雖上開涉犯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迄未依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惟倘日後抗告人所涉刑事部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原審對此部分爰不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亦無違誤。
(三)另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騎乘同類型車之權利。惟抗告人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抗告人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較低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允許,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並預防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造成危險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權利之結果,無異剝奪抗告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自影響抗告人之生活。是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似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不符。參以輕型機器腳踏車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區分駕駛執照之種類,並已實際吊扣抗告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有台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存卷可考,原裁定亦未審酌及此,維持原處分此部分裁處,均有違誤。
(四)至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及維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未斟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部分,即有未當,抗告人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因抗告人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無從予以吊扣,改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