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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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45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惟受處分人於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顯示為綠燈時左轉,並於內湖路1段285巷第2個巷弄右轉直行返家,已行至巷弄內50公尺,始有員警自後方追上攔停受處分人。又縱受處分人於待轉時前方交岔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惟因捷運施工中柱體遮蔽影響視線,受處分人於左轉當時實無法兼顧判斷交通號誌是否已由綠燈轉為紅燈,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周志航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內湖路1段285巷對面的交岔路口看到受處分人準備要左轉。(轉入285巷之前的紅綠燈,它的燈號有哪些?)圓形的紅、黃、綠燈,沒有箭頭號誌的綠燈。(受處分人要左轉285巷的時候,該號誌為何?)紅燈號誌。」、「(你的車是在受處分人的車後左轉?)是,我們是一起等待紅燈,等待了2秒鐘後,受處分人左轉進入285巷內,我才追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又證人周志航雖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惟其前開證言乃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且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其證詞並無重大瑕疵足認係屬虛偽,可信度甚高。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未於紅燈號誌時左轉,及因捷運施工影響,無法兼顧判斷交通號誌等語,所辯不足採信。至受處分人所辯,員警攔停之地點在內湖路1段285巷第2個巷弄內50公尺之處,核與違規事實無關,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內湖路一段285巷交岔入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駛入待轉區,並於確認對向無來車後,才左轉進內湖路1段285巷內,員警於抗告人駛入內湖路1段285巷第二個巷弄50公尺後,方才攔停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員警並非於違規之路口當下進行舉發。對於員警非於違規路口當場將違規駕駛人舉發,依臺北地院96年交聲字第465號裁定內容所示,應認為此種情形下之員警證詞無法確信為真,故不得以該證詞,作為論斷駕駛人違規之依據。又員警周志航證稱其與抗告人一起等待紅燈,因抗告人左轉進入285巷內,其才追進去等語,然員警周志航當日係騎乘機車而非汽車,以機車在巷弄內行駛之速度,及員警與抗告人間之距離,員警何以未在抗告人一左轉進285巷口當下即將抗告人攔停,而要尾隨抗告人駛入285巷,再於離巷口已達約175公尺處方將抗告人攔停,足見員警周志航之證詞顯有矛盾,並不可採,抗告人行經該巷口時交通號誌究竟為何,是否確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等情,均值懷疑,自難僅因員警證述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云云。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8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㈡又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抗告人前揭違規情事,已經員警周志航於原審結證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而證人周志航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在原審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本件依證人周志航之證詞、舉發現場狀況,足證抗告人確有闖紅燈行車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徒為指摘,已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一再爭執員警未於該285巷巷口舉發抗告人,而
係於進入285巷巷弄後始為舉發,而質疑員警之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然依員警周志航所證:我記得是轉進285巷裡面有一個右轉巷口的轉角處把受處分人攔下,當時對向有來車,我們無法當場攔下,285巷是單行道,出來的路口號誌是給行人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參諸證人周志航所畫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倘若闖越位於內湖路一段285巷交岔入口之紅燈號誌,員警待號誌轉變綠燈通行狀態,尚須顧及對向來車之車流,無法於抗告人違規闖紅燈時,立即在內湖路一段285巷巷口攔停舉發抗告人,尚與常情無違,至抗告意旨所舉原審96年交聲字第465號裁定內容,為原審法院基於個案考量之認定,自難執以拘束本院於本件交通案件之認定。
㈣再抗告意旨以員警既騎乘機車與抗告人一起等待紅燈,見抗
告人左轉進入285巷內才追上前,以機車在巷弄行駛之速度,竟於離285巷巷口已達約175公尺處,始將抗告人攔停,而指摘員警證詞矛盾云云,然抗告人先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其已行至巷弄內50公尺,員警始騎乘機車自後方追上將其攔停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又於原審中陳稱:我進去巷子後
50公尺,再右轉又走了50公尺,大約100公尺處員警才攔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抗告意旨稱員警係於距巷口約175公尺處,將抗告人攔停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瑕疵,況如前所述,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員警見抗告人雖有違規行為,然為顧及交通安全及對向往來車輛,未能立即上前攔停舉發,並未違常情,抗告人一再以員警未能立即攔停舉發其違規行為,指摘員警證述矛盾云云,顯難遽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