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在庚○○所經營位於桃園巿春日路1200號之「巨龍汽車商行」,向庚○○購買登記於 蕭毓中 名下,綠色BUICK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庚○○佯稱要將車子過戶至其妻名下,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庚○○,由庚○○委託不知情之 游秀鳳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利用游秀鳳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乙○○之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偽造印文1枚,偽造乙○○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持向成年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手續,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之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間,乙○○陸續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告訴人乙○○、證人蕭毓中、庚○○、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曾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保險事宜,並多次駕駛該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2年11月11日,當時伊在上班,伊沒有拿乙○○的身分證去購買HY-8308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請庚○○去辦理汽車過戶。伊有使用過HY-8308號自用小客車,這台車是伊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同事甲○○的,伊跟甲○○借的,因為他生病後來開車不方便,車子就放在醫院旁邊,說如果伊要用的話,就自己開,伊需要的時候,就會去開,鑰匙放在腳踏板底下,伊離職以後還有使用過這台車5、6次。伊不知道甲○○什麼時候死亡的,在伊離職前,他還沒有死,伊離職後就沒有再跟甲○○聯絡了。伊在醫院最後是做採購,所以同事想要保險,透過伊打電話給戊○○,可以省1到2成,這件車子買過來是伊打電話請他們加保,續保大概也是伊打電話過去的云云。惟查:
㈠於92年11月11日,有1名成年男子,在庚○○所經營位於桃
園巿春日路1200號之「巨龍汽車商行」,向庚○○購買登記於蕭毓中名下,綠色BUICK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庚○○佯稱要將車子過戶至其妻名下,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庚○○,由庚○○委託不知情之游秀鳳辦理汽車過戶等情,分據告訴人、證人蕭毓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3頁、96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74-87頁),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8月29日竹監桃字第0960017374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4頁),足見告訴人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係遭他人偽造文書登記該車於告訴人名下。
㈡購車之男子於購車時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一節,並
據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74頁),復有汽車買賣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96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90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所有人係被告,該電話平日由被告使用一節,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購車男子留下之聯絡電話,係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11月13日,辦理汽
車強制保險時,係留下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而於93年11月10日,辦理強制保險續保時,係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一節,業經證人即保險契約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保險契約當時是伊處理的,伊不認識乙○○,所以應該不是乙○○打過來的。何人找伊去投保的,伊不太記得,92年要保書上00-0000000電話的人打電話過來,提供伊資料說要投保,這支電話是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3年要保書右上角0000000000的電話,有人用這個電話打來,伊留這個電話以後方便聯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前有1個馬先生,伊電話上有聯絡過,之前有承保過他們的火險,馬先生可能是總務科的人,如果從電話來看的話,有可能是馬先生打電話來投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96年8月20日(96)桃園字第096000062號函附92年、93年汽車保險要保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這是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的電話,以前伊承辦療養院總務的業務,保險部分是伊去處理的。這件車子買過來是伊打電話請他們加保,續保大概也是伊打電話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4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2年、93年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保險事宜。
㈣被告曾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4年5
月3日在國道3號,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一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考(見95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因時日已久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購車者(見本院卷第82頁),然本件購車男子既委託庚○○辦理汽車過戶,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應係其本人使用以供庚○○聯絡之用,參以被告有辦理該車強制保險事宜,並且使用該車之事實,堪信被告即係購車之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利用代辦人員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之電腦檔案紀錄,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㈤雖被告辯稱:92年11月11日,當時伊在上班,伊沒有拿乙○
○的身分證去購買HY-8308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請庚○○去辦理汽車過戶云云。而被告於92年11月11日,任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時,於當日有出勤紀錄,並依規定簽到,該院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一節,有該院96年8月6日桃療人字第0960004340號函附92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觀諸卷附簽到(退)簿影本,被告在上午簽到、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固有簽名,惟其於上班簽到後是否果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工作,則無法證明,此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在90年的時候生肝癌,伊常常帶他去看病,桃園醫院去過5、6次,是利用上班的時間,因為2家醫院土地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有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私事之情事。況且,購車所費時間不多,被告在上班時間購車後,只需於簽到退時間到院簽名即可,尚難依此認定其並未於92年11月11日向庚○○購車。㈥被告另辯稱:這台車是甲○○的,伊跟甲○○借的云云。然
甲○○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交查字第36號卷第113-1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係伊先生,他除了正常的2、3萬的薪水外,沒有其他的額外收入,家裡的錢都是伊在處理,伊先生不管錢,因為他喝酒都會亂花錢,所以伊只有給他幾千元。甲○○是於93年10月3日病故,生前只有1部車,裕隆的,現在還在開,車子都不借人,連兒子都不給他開,伊叫他買好一點的車,他還不要。他很少開車,只有上下班的時候開車,伊家離療養院不到10分鐘。伊沒有看過甲○○開1部綠色別克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頁),是丁○○既掌管甲○○家中經濟大權,則對於甲○○有無資力購車,丁○○應知之甚詳,且甲○○平日既有他輛自用小客車可供駕駛,其並無再行購買該車之必要,況依常理判斷,甲○○住處距離療養院不到10分鐘,其若購買該車,豈會任意置療養院旁,而其妻均不知情,甚至於93年10月3日死亡前,仍未告知其妻將該車取回。揆以被告若與甲○○交情匪淺,甲○○因而同意被告使用該車,則被告何以不知甲○○於何時死亡,且為何在甲○○死亡後之94年5月3日仍可使用該車,並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當場舉發。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同事己○○
到庭,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2年的時候,伊有跟甲○○一起出去吃過飯,有1次看過甲○○開過1台好像是比較墨綠色的汽車,是什麼牌子伊沒有注意,那部車是屬於較大的車,同車還有丙○○,伊沒有問甲○○車子是他的嗎,他也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0、102-103頁),然經向證人己○○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照片1紙(見95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是坐這台車嗎?)大小差不多,當天是不是開這台車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尚難依其證詞認定甲○○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況且,縱認甲○○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甲○○並未向己○○表示該車係其所有,且被告又與甲○○、己○○同車前往用餐,則該車亦有可能係被告所有,是證人己○○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
㈧又被告辯稱:伊在醫院最後是做採購,所以同事想要保險,
透過伊打電話給戊○○,可以省1到2成云云。而被告係93年3月1日離職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8月6日桃療人字第096000436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供稱自離職後即未與甲○○聯絡,且甲○○在93年11月10日該車強制保險續保前之93年10月3日即已死亡,則甲○○當無可能委託被告辦理續保事宜,是被告所稱受委託辦理續保,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辦理續保的時候是何人跟你們聯絡的?)續保是我們電腦直接列印,直接寄那個地址,有時候是客戶打電話來說要續保,我們就直接續保,他就會收到繳保費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足見客戶會收到保費單以憑辦理強制保險續保,是被告既否認係其購車,則其為何會收到保費單,並於93年11月10日辦理續保,已令人不解。況且,該車於93年係由被告辦理強制保險續保,保險費應係由被告繳納,若被告僅係單純借用該車,衡情其當無須代為繳納保險費續保,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過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行使,因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監理機關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於76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遺失之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告訴人證述其曾於上揭時地遺失國民身分證為其據論。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乙○○的身分證去購買HY-830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交付庚○○辦理汽車過戶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記載
花蓮縣戶政機關於77年3月30日所核補之國民身分證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8月2日竹監桃字第0960015837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所持有的是告訴人於77年3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然告訴人於76年6月13日,因辦理結婚至戶政機關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於76年6月17日換發後,於76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77年4月28日至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於77年5月4日補發後並未再遺失國民身分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6-72頁),並有花蓮縣瑞穗鄉人民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告訴人並無於77年3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且其所遺失的是於76年6月1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並非告訴人於76年間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甚明,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他人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則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自不能論以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該國民
身分證係偽造或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且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被告取得國民身分證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被告單純持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之來源,而各種犯罪手段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被告對其國民身分證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被告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成立何種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